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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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 - SECT 3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Past version on 08/07/2005).
(Past version on 01/07/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18/09/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部

詞語和詞句的 釋義



“人”、

 “人士”、

 “個人”、

 “人物”、

 “人選”(person) 包括法團或 並非法團組織的 任何公共機構和團體,
即使這些詞語出現於訂出罪行或 與罪行有關的 條 文內, 或 出現於追收罰款或 追收補償的 條文內, 本定義亦適用;
(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九龍”(Kowloon) 指附表4指明的 範圍;

 “土地審裁處”(Lands Tribunal) 指根據《
土地審裁處條例》 (第17章)第3條設立的 土地審裁處; (由1974年第62號第16條增補)

 “大律師”(counsel) 指獲原訟法庭認許、
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的 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指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月”(month) 指公曆月;

 “太平紳士”(justice,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根據《 太平紳士條例》
(第510章)獲委任為香港太平紳士的 人; (由 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公印”(public sea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印;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包括─

   (a)  行政會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b)  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c)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ca) 任何區議會; (由1981年第42號第27條增補)

   (c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d)  任何其他市區、 郊區或 城市議局;

   (e)  任何特區政府部門; 及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f)  任何由特區政府承擔的 事業;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公務員”、

 “公務人員”(public servant) 的
        涵義與公職人員的 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公眾”、

 “公眾人士”(public) 包括任何一類的
        公眾人士;

 “公眾地方”、

 “公眾場所”(public place) 指─

   (a)  公眾街道、 公眾碼頭或 公園; 及

   (b)  公眾繳付費用便可進入, 或 者公眾可以進入或 獲准進入的 劇院、 各類公眾娛樂場所或 其他公眾休憩場所;
       

 “公眾假期”、

 “公眾假日”(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為施行《 公眾假期條例》 (第149章)而屬公眾假期的 日
        期;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公職”(public office) 指任何令任職的 人或 擔當職務的
        人成為公職人員的 職位或 工作;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指任何在 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 人,
        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 臨時性質;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文件”(document) 指任何刊物及以字母、 字樣、 數字或
        符號的 形式, 或 以超過一種上述的 形式在 任何物質上書寫、 表達或 描述的 任何資料;

 “文書”(instrument)
        包括憲報內有法律效力的 公布;

 “中國”(China)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Chinese national) 指根據載於《 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 告)附表4中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具有中國國籍的 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中華人民共和國”(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包括台灣、 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不動產”(immovable property) 指─

   (a)  土地, 不論是否有水淹蓋;

   (b)  土地上的 任何產業、 權利、 權益或 地役權; 及

   (c)  附連在 土地的 物件或 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 東西;

 “幼年人”(infant)、

 “未成年人”(minor)* 指未滿18歲的 人;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指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外國”(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 國家;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外幣”(foreign
        currency) 指香港貨幣以外的 任何貨幣;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外籍人士”(alien) 指並非中國公民的 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刊物”(publication) 指─

   (a)  一切書寫和印刷的 物品;

   (b)  可藉機械、 電子或 電力方法來產生、 重複產生、 表達或 傳遞語言文字或 意念的 任何唱片、 紀錄帶、 導線、
        排孔卷帶、 電影片膠卷或 其他裝置;

   (c)  任何東西, 不論其性質是否有如上述, 凡載有可見物象, 或 由於其形態、 形狀或 以任何形式, 可以產生、
        重複產生、 表達或 傳遞語文字或 意念者; 及

   (d)  (a)、 (b)和(c)段定義所指刊物的 每一份製成本和複製本;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a)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b)  在 臨時立法會存在 之時, 指臨時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立法會秘書”(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指根據《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443章)第15(1)條委任 的 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
        並包括立法會秘書處副秘書長及任何助理秘書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與條例或
        條例的 任何部分、 條文有關時, 指該條例或 部分條例、 條文實施的 日期; (由1982年第39號第2條代 替)
       

 “可逮捕的 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 罪行, 或 根據、
        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 罪行, 亦指犯任何這類 罪行的 企圖; (由1971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可循簡易程序審訊”(triable summarily) 指可由裁判官按照《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審訊;

 “年”(year) 指公曆年;
       

 “字”、

 “文字”、

 “語言文字”(words) 包括數字及符號;

 “成人”、

 “成年人”(adult)* 指年滿18歲的 人;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成文法則”(enactment) 的 涵義與條例的 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成年”(full age)* 指年滿18歲;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交付審判”(committed for trial) 就某人而言, 指─

   (a)  將該人押交監獄以便在 原訟法庭席前受審; 或

   (b)  准該人保釋, 但須在 原訟法庭出庭在 該法庭席前接受審訊;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上訴委員會”(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指根據《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第442章)設立的 行政上訴委員會;
        (由1994年第6號第32條增補)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指─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b)  依照《 基本法》 第五十三條在 當其時代理行政長官職務的 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指在 徵詢行政會議的 意見後行事的 行政長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
        4條增補)

 “行政會議”(Execu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行政會議秘書”(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包括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行政會議副秘書的 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
        4條增補)

 “在 香港實施的 全國性法律”(national law applying in Hong Kong) 指依據《 基本法》 第十八條的 條文在
        香港實施的 全國性法 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佔用”(occupy) 包括使用、 住用、 管有或
        享用“佔用”兩字所指的 土地或 處所, 但只以傭工身分, 或 僅以照料、 保管或 管理該土地或 處所為目的
        而作該項使 用、 住用、 管有或 享用者, 則屬例外;

 “作為”(act) , 用於罪行或 民事過失時,
        包括一連串作為、 任何違法的 不作為和一連串違法的 不作為;

 “姓”、

 “姓氏”(surname) 包括宗親或 家族的
        姓氏;

 “周日”(weekday, week-day) 指星期日以外的 任何日子; (由1995年第68號第15條增補)

 “法官”(judg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 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定語文”(official languages) 指中文和英文,
        而凡提述一種“法定語文”時, 須視乎情況而解釋為中文或 英文; (由1987年第 18號第2條增補)
       

 “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

   (a)  如在 香港作出, 指根據已廢除的 《 法定聲明條例》 或 根據《 宣誓及聲明條例》 (第11章)作出的 聲明;

   (b)  如在 其他普通法適用的 地區作出, 指在 該地區的 太平紳士、 公證人或 其他根據該地區當其時施行的
        法律條文而有權在 該地區監理或 接受聲明的 人面 前作出的 聲明;

   (c)  如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作出, 指在 公證人依據其公證職能的 情況下, 在 該公證人面前作出的 聲明;

   (d)  如在 任何其他地方作出, 指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或 在 該地方根據當其時施行的 法規而有權監理或 接受聲明的
        人面前作出的 聲明; (由 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律”、

 “法例”、

 “法”(law) 指當其時在 香港施行的 、 在
        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 、 實施範圍擴及香港的 或 適用於香港的 法律、 法例; (由1998年第 26號第4條增補)
       

 “法院”、

 “法庭”(court) 指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 法庭;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法院規則”(rules of court), 與法院有關時, 指由主管當局訂立的 規則,
        而該主管當局是當時有權力訂立規則及命令以規限該法院的 慣例及程序者;

 “官契”(Crown lease) 指任何在
        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官方批給的 租契, 任何藉以延展官契年期或 更改官契條文的 文書, 以及任何同意訂立官契的
        協 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附屬法例”、

 “附屬法規”、

 “附屬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指根據或 憑 藉任何條例訂立並具有立法效力的 文告、 規則、 規例、 命令、 決議、 公告、 法院規則、
        附例或 其他文書;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府一般收入”(general revenu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府印務局”(Government Printer) 指─

   (a)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物流服務署, 亦指由行政長官或 他人代行政長官授權印刷條例或 其他政府文件的
        其他印刷者; (由2003年第164號 法律公告修訂)

   (b)  (就1997年7月1日之前印刷的 任何條例或 任何其他文件而言)在 緊接該日期前當時有效的 本條所指的 政府印務局;
        (由1998年第 26號第4條增補)

 “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 指由特區政府或 他人代特區政府批給的 土地租契,
        並包括─

   (a)  任何藉以─

        (i)    延展該租契年期的 文書; 或

        (ii)   更改該租契條文的 文書;

   (b)  同意訂立該等租契的 協議; 及

   (c)  官契;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政務司司長”(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務司司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 補)

 “訂明”(prescribed)、

 “訂定”(provided), 用於條例內或 用於條例方面時, 指由該條例或
        由根據該條例訂立的 附屬法例所訂明或 訂定;

 “律政司司長”(Secretary for Justic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律師”(solicitor) 指獲原訟法庭認許、 可以律師身分執業的 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Hong Kong)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Hong Kong waters) 指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的 所有水域, 不論該水域是否可供船隻通 航;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屬《 入境條例》 (第115章)附表1指明的 界別或 種類的 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香港特別行政區”(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其地理範圍為附表 2指明或 提述的 陸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飛機”、

 “航空器”(aircraft)
        指任何可憑空氣的 反作用而在 大氣中獲得支承力的 機器;

 “修訂”(amend) 包括廢除、 增補或 更改,
        亦指同時進行, 或 以同一條例或 文書進行上述全部或 其中任何事項; (由1993年第89號第3條修訂)
       

 “財政司司長”(Financial Secretary)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亦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任何一年的
        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包括該兩天在 內)的 期間;

 “財產”(property) 包括─

   (a)  金錢、 貨物、 法據動產和土地; 及

   (b)  由(a)段下定義的 財產所產生或 附帶的 義務、 地役權以及各類產業、 利益和利潤, 不論是現存的 或 將來的 、
        既得的 或 待確定的 ;

 “特區”(HKSAR)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特區政府”(Government)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海港”(harbour) 指在 附表3指明的
        界線之內的 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高等法院”(High Court) 指《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3條所設立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亦指任何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副司法常務官 或 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由2005年第10號第162條修訂)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dg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書寫”(writing)、

 “印刷”(printing) 包括書寫、
        印刷、 平版印刷、 攝影、 打字及任何其他可見形式表現文字的 方法;

 “船”、

 “船舶”(ship)
        包括各類非全靠槳力推進而用於航行的 船隻;

 “船長”(master) 指當時指揮或 掌管船隻的 人, 但領港員除外;
       

 “船隻”(vessel) 指任何大小船艇, 以及各類用於航行的 船隻;

 “《 基本法》

 ”(Basic Law) 指《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Shenzhen Bay Port Hong
        Kong Port Area) 指《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 (第591章)第 3條所宣布的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
        (由2007年第4號第16條增補)

 “規例”(regulations) 的 涵義與附屬法例、 附屬法規及附屬立法的 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條例”(Ordinance) 指─

   (a)  由立法會制定的 條例;

   (b)  憑藉《 基本法》 第一百六十條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 條例;

   (c)  根據任何上述條例訂立的 附屬法例, 但依據《 基本法》 第一百六十條宣布為同《 基本法》 抵觸的
        任何該等附屬法例除外; 及

   (d)  任何上述條例或 附屬法例的 任何條文;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條約”(treaty) 指國家之間訂立的 條約、
        公約、 協議或 協定, 以及任何附連於該等條約、 公約、 協議或 協定的 議定書或 聲明, 或 獨立於該等條約、
        公約、 協議 或 協定之外但卻提述該等條約、 公約、 協議或 協定的 議定書或 聲明;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部門”(department) 就特區政府而言, 包括政策局;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國家””(State) 只包括─

   (a)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b)  中央人民政府;

   (c)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d)  行使根據《 基本法》 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 職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當局;

   (e)  符合以下說明─

        (i)    代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其行政職能, 或 行使根據《 基本法》 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 職能; 及

        (ii)   沒有行使商業職能,
並且是在 獲轉授的 權力以及獲轉授的 職能範圍內行事的 中央人民政府的 附屬機關; 及

   (f)  符合以下說明─

        (i)    代(d)段提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當局行使中央人民政府的 行政職能, 或 行使根據《 基本法》
               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 職能; 及

        (ii)   沒有行使商業職能,
並且是在 獲轉授的 權力以及獲轉授的 職能範圍內行事的 該等中央當局的 附屬機關;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動產”(movable property) 指不動產以外的 各類財產;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區域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指區域法院的 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區議會”(District Council) 具有《 區議會條例》 (第547章)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99年第8號第89條代替)

 “終審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由《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484章)第3條設立的 香港終審法院; (由1995年第79號 第50條增補)


“終審法院法官”(judg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 官;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增補。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街”、

 “街道”(street) 指─

   (a)  任何公路、 街、 街道、 路、 道路、 橋樑、 大道、 廣場、 坊、 短巷、 巷、 里、 馬道、 行人徑、 通道或
        隧道; 及

   (b)  任何由公眾使用或 公眾常到, 又或 公眾可以進入或 獲准進入的 露天地方, 不論該地方是否位於屬政府租契標的
        的 土地上; (由1998年第 26號第4條增補)

 “裁判官”(magistrate) 指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或 特委裁判官的 人;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代替)

 “登記”、

 “註冊”(registered),
        用於文件時, 指根據任何適用於登記或 註冊該類文件的 法律條文而登記或 註冊;

 “普通法”(common law) 指在
        香港施行的 普通法;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歲”、

 “年歲”、

 “年齡”(years of age) 及其他近義詞語,
        當用於指人的 歲數時, 指由出生日期起計的 歲數;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 補)

 “路”、

 “道路”(road) 的
        涵義與街、 街道的 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罪”、

 “罪行”、

 “罪項”、

 “犯法行為”(offence)
        包括任何刑事罪, 和違反、 觸犯、 不遵守任何訂有罰則的 法律條文; (由1998年第26號第 4條增補)

 “新九龍”(New
        Kowloon) 指附表5指定的 範圍;

 “新界”(New Territories) 指附表5A指明或 提述的 範圍;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違反”(contravene), 用於條例所訂明的 規定或 條件時, 或 用於根據、 憑藉條例而發給的 批予、 許可證、
        牌照、 租約或 權限文件之中所訂明的 規定或 條件 時, 包括不遵守該規定或 條件;

 “獄”、

 “監獄”(prison)
        指根據任何與監獄有關的 條例而闢作監獄用途的 地方、 建築物或 建築物的 一部分;

 “誓言”(oath)、
       

 “誓章”(affidavit), 對法例准許或 規定以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的 人來說, 包括非宗教式誓詞;
        而“宣誓”

   (swear) 在 同樣情形下包括非宗教式宣誓;

 “領事”(consul)、

 “領事館官員”(consular officer)
        指任何獲接待國主管當局承認為以該身分受託行使領事職能的 人, 包括領事館的 首 長在 內;

 “賣”、
       

 “售賣”、

 “出售”(sell) 包括交換及以物相易;

 “廢除”(repeal) 包括刪除、 撤銷、 取消或 代替;

 “碼頭”(pier)
        包括與岸連接及可直達岸上的 各類埠頭、 貨運碼頭或 突堤式碼頭, 用作或 擬用作碼頭、 埠頭、 貨運碼頭或
        突堤式碼頭者;

 “輸入”、

 “進口”(import) 指以空運方式或 循陸路或 水路而運入香港, 或 導致以空運方式或
        循陸路或 水路而運入香港;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 補)

 “輸出”、

 “出口”(export) 指以空運方式或 循陸路或
        水路而從香港運出, 或 導致以空運方式或 循陸路或 水路而從香港運出; (由1998年第26號第 4條增補)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  衞生署署長、 副署長、 以及助理署長;

   (b)  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衞生主任的 人; 及

   (c)  當其時根據任何條例執行衞生主任職責的 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憲報”(Gazette) 指─

   (a)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 及其任何副刊;

   (b)  在 1945年10月12日至1946年5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由當時的 軍政府出版的 憲報;

   (c)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號外》 ;

   (d)  在 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 《 香港政府憲報》 及其任何副刊;

   (e)  在 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 《 特別憲報》 或 《 憲報號外》 ;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 聯合聲明》

 ”(Joint
        Declaration) 指1984年12月19日在 北京簽訂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
        港問題的 聯合聲明》 ;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釐”、

 “百分之”(per cent), 用於利率方面時(不論在
        何種情形下須付的 利率), 除非明文訂定以其他期間計, 否則指年率;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及表示某人根據任 何條例獲承認為香港醫生或 為香港醫務人員的
        任何文字, 指正式根據《 醫生註冊條例》 (第161章)註冊或 被當作已根據該條例註冊為醫生的 人;
       

 “簡易程序定罪”(summary conviction) 指裁判官按照《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作出的 簡易程序定罪;
       

 “臨時立法會”(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簽名”、
       

 “簽署”(sign), 對不能書寫的 人來說, 包括加蓋或 印上印章、 標記、 拇指紋或 圖章;

 “議事程序表”(order
        paper) 就立法會而言, 包括議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警務人員”(police officer) 和提述香港警務處、
        香港警察隊或 香港警隊的 人員職級的 詞語或 詞句, 均具有《 警隊條例》 (第232章)給予同一詞 語或 詞句的
        涵義;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權”、

 “權力”(power) 包括任何特權、 權限和酌情決定權。
        (由1993年第89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請參閱1990年第32號第6條。

 “人”、

 “人士”、

 “個人”、

 “人物”、

 “人選”(person)

 “九龍”(Kowloon)


“土地審裁處”(Lands Tribunal)

 “大律師”(counsel)

 “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月”(month)

 “太平紳士”(justice, justice of the
peace)

 “公印”(public seal)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公務員”、

 “公務人員”(public servant)

 “公眾”、


“公眾人士”(public)

 “公眾地方”、

 “公眾場所”(public place)

 “公眾假期”、

 “公眾假日”(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公職”(public office)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文件”(document)

 “文書”(instrument)

 “中國”(China)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Chinese national)

 “中華人民共和國”(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不動產”(immovable property)

 “幼年人”(infant)、


“未成年人”(minor)

 “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外國”(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

 “外幣”(foreign currency)


“外籍人士”(alien)

 “刊物”(publication)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會秘書”(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可逮捕的 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可循簡易程序審訊”(triable summarily)

 “年”(year)

 “字”、


“文字”、

 “語言文字”(words)

 “成人”、

 “成年人”(adult)

 “成文法則”(enactment)

 “成年”(full age)


“交付審判”(committed for trial)

 “行政上訴委員會”(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會議”(Executive Council)

 “行政會議秘書”(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在 香港實施的 全國性法律”(national law applying in Hong Kong)

 “佔用”(occupy)

 “作為”(act)

 “姓”、

 “姓氏”(surname)


“周日”(weekday, week-day)

 “法官”(judge)

 “法定語文”(official languages)

 “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

 “法律”、


“法例”、

 “法”(law)

 “法院”、

 “法庭”(court)

 “法院規則”(rules of court)

 “官契”(Crown lease)

 “附屬法例”、


“附屬法規”、

 “附屬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政府一般收入”(general revenue)


“政府印務局”(Government Printer)

 “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

 “政務司司長”(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訂明”(prescribed)、

 “訂定”(provided)

 “律政司司長”(Secretary for Justice)

 “律師”(solicitor)

 “香港”(Hong Kong)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Hong Kong waters)

 “香港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香港特別行政區”(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飛機”、


“航空器”(aircraft)

 “修訂”(amend)

 “財政司司長”(Financial Secretary)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財產”(property)


“特區”(HKSAR)

 “特區政府”(Government)

 “海港”(harbour)

 “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高等法院”(High Court)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dge)

 “書寫”(writing)、

 “印刷”(printing)


“船”、

 “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隻”(vessel)

 “《 基本法》

 ”(Basic Law)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Shenzhen Bay
Port Hong Kong Port Area)

 “規例”(regulations)

 “條例”(Ordinance)

 “條約”(treaty)

 “部門”(department)

 ““國家””(State)


“動產”(movable property)

 “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

 “區域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區議會”(District Council)


“終審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

 “終審法院法官”(judg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


“街”、

 “街道”(street)

 “裁判官”(magistrate)

 “登記”、

 “註冊”(registered)

 “普通法”(common law)

 “歲”、

 “年歲”、


“年齡”(years of age)

 “路”、

 “道路”(road)

 “罪”、

 “罪行”、

 “罪項”、

 “犯法行為”(offence)

 “新九龍”(New Kowloon)


“新界”(New Territories)

 “違反”(contravene)

 “獄”、

 “監獄”(prison)

 “誓言”(oath)、

 “誓章”(affidavit)

 “宣誓”(swear)


“領事”(consul)、

 “領事館官員”(consular officer)

 “賣”、

 “售賣”、

 “出售”(sell)

 “廢除”(repeal)

 “碼頭”(pier)


“輸入”、

 “進口”(import)

 “輸出”、

 “出口”(export)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憲報”(Gazette)

 “《 聯合聲明》


”(Joint Declaration)

 “釐”、

 “百分之”(per cent)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簡易程序定罪”(summary conviction)

 “臨時立法會”(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簽名”、

 “簽署”(sign)


“議事程序表”(order paper)

 “警務人員”(police officer)

 “權”、

 “權力”(po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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