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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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 - SECT 71
時間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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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任何條例而言, 計算時間辦法如下─
(a) 由發生任何事件起計, 或 由作出任何作為或 事情起計的 一段時日, 須當作不包括該事件發生的 當天, 或
該作為、 該事情作出的 當天在 內;
(b) 如一段期間的 最後一天是公眾假日或 烈風警告日或 黑色暴雨警告日, 該期間包括隨後並非公眾假日或
烈風警告日或 黑色暴雨警告日的 一天在 內;
(c) 凡作為或 程序經指示或 准許在 某日作出或 辦理, 而該日是公眾假日或 烈風警告日或 黑色暴雨警告日,
則如該作為或 程序在 隨後並非公眾假日或 烈風 警告日或 黑色暴雨警告日的 一天作出或 辦理,
即當為已依時作出或 辦理;
(d) 凡作為或 程序經指示或 准許在 一段不超過6日的 時間內作出或 辦理, 則計算該段時間時, 公眾假日或
烈風警告日或 黑色暴雨警告日不計在 內。 (由1983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由1995年第68號第16條修訂)
(2) 在 本條中─
“烈風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 其中部分時間有烈風警告的 日子, 而“烈風警告”(gale warning)
具有《 司法程序 (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 (第6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指全日或 其中部分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的 日子, 而“黑色暴雨警告”(blac k rainstorm warning)
指由天文台台長藉使用通常稱為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 暴雨警告訊號而發出的 關於在 香港或 香港附近出現暴雨的 警告。
(由1995年第68號第16條代替)
“烈風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
“烈風警告”(gale warning)
“黑色暴雨警告日”(black rainstorm
warning day)
“黑色暴雨警告”(black rainstorm war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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