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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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160
遊蕩
第XIII部
雜項罪行
(1) 任何人在 公眾地方或 建築物的 共用部分遊蕩, 意圖犯可逮捕的 罪行,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2年第74號 第3條代替)
(2) 任何人在 公眾地方或 建築物的 共用部分遊蕩, 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 該建築物的 共用部分,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監 禁6個月。
(3) 任何人在 公眾地方或 建築物的 共用部分遊蕩, 不論單獨或 結伴在 該處出現, 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 安全或
利益,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 監禁2年。
(4) 在 本條中, 就建築物而言,
“共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入口大堂、 門廊、 通路、 走廊、 樓梯、 樓梯平台、 天台、 升降機或 自動梯;
(b) 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 地窖、 洗手間、 水廁、 房、 浴室或 廚房;
(c) 圍地、 車房、 停車場、 汽車間, 或 里。 (由1979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共用部分”(common pa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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