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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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160

遊蕩

第XIII部

雜項罪行

(1) 任何人在 公眾地方或 建築物的 共用部分遊蕩, 意圖犯可逮捕的 罪行,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2年第74號 第3條代替)

(2) 任何人在 公眾地方或 建築物的 共用部分遊蕩, 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 該建築物的 共用部分,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監 禁6個月。

(3) 任何人在 公眾地方或 建築物的 共用部分遊蕩, 不論單獨或 結伴在 該處出現, 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 安全或
利益,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 監禁2年。

(4) 在 本條中, 就建築物而言,

 “共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入口大堂、 門廊、 通路、 走廊、 樓梯、 樓梯平台、 天台、 升降機或 自動梯;

   (b)  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 地窖、 洗手間、 水廁、 房、 浴室或 廚房;

   (c)  圍地、 車房、 停車場、 汽車間, 或 里。 (由1979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共用部分”(common pa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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