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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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59
釋義
第VIII部
對財產的 刑事損壞
(1) 在 本部中,
“財產”(property) 指─
(a) 屬實體性質的 財產, 不論屬土地財產或 非土地財產, 包括金錢及─
(i) 包括經馴服或 通常以禁錮形式飼養的 野生動物, 以及任何其他野生動物或 其屍體, 但上述的
其他野生動物或 其屍體只限於已成為收歸管有之物而有 關的 管有仍未失去或 被放棄者, 或 正在
成為收歸管有之物; 但
(ii) 不包括土地上野生的 菌類植物或 土地上野生植物的 花、 果或 葉; 或
(b) 電腦內或 電腦儲存媒體內的 任何程式或 資料, 不論該程式或 資料是否屬實體性質的 財產。 在 本款中,
“菌類植物”(mushroom) 包括任何真菌, 而“植物”(plant) 則包括任何灌木或 喬木。 (由1993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1A) 在 本部中,
“摧毀或 損壞財產”(to destroy or damage any property), 就電腦而言, 包括誤用電腦。 在 本款中,
“誤用電腦”(misuse of a computer) 指─
(a) 導致電腦並非如其擁有人或 其擁有人代表對其所設定的 運作方式運作, 即使如此誤用不會令該電腦的 操作、
該電腦內的 程式或 該電腦內的 資料的 可 靠性減損亦然;
(b) 更改或 刪抹電腦內或 電腦儲存媒體內的 程式或 資料;
(c) 在 電腦或 電腦儲存媒體所收納的 內容上增加程式或 資料, 而造成導致(a)、 (b)或 (c)段所提述的
任何類別誤用情形的 任何作為, 須視為導致該項誤用情形的 作為。 (由1993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2) 就本部而言, 財產須視為屬於─
(a) 保管或 控制它的 人;
(b) 對它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 權益(並非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 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 衡平法權益)的 人; 或
(c) 在 其上有一項押記的 人。
(3) 凡財產受到信託的 規限, 則該財產所屬於的 人, 須視為包括有權利強制執行該信託的 人。
(4) 單一法團的 財產, 即使法團的 職位懸空, 亦須視為屬於該法團所有。 (由1972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71 c. 48 s. 10
U.K.]
“財產”(property)
“菌類植物”(mushroom)
“植物”(plant)
“摧毀或 損壞財產”(to destroy or damage any property)
“誤用電腦”(misuse of a compu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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