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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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296
一般規則及費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23號第3條 規則及費用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經立法會批准, 可訂立一般規則以貫徹本條例中與公司清盤有關的 宗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 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所有規則及命令, 須獲司法認知, 所具效力猶如是經由本條例制定的 一樣。
(2A) 任何人如就某問題給予任何回覆, 而該問題是在 行使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則所授予權力的 情況下向該人提出的 ,
則該回覆可用作為針對該人的 證據。 (由 1994年第72號第10條增補)
(3) 就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法律程序, 如並無釐定費用, 則須支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經立法會批准而藉命令指示的 費用,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並可指示該等 費用須由何人及以何方式收取, 以及須如何報帳。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4) 根據本條訂明的 任何費用的 款額, 不得因參照破產管理署署長在 公司清盤中或 在 任何一間公司的 清盤中所招致或
相當可能會招致的 行政或 其他費用 的 款額而受到限制。 (由1987年第38號第5條增補)
(5) 在 以不損害第(4)款的 概括性為原則下, 該款所提述的 費用, 可參照一份費用及按百分率計算的 收費表釐定。
(由1987年第38號第 5條增補)
(6)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則或 作出的 命令, 可授權法院釐定任何費用或 更改任何在 其他情況下訂明的 費用的 款額。
(由1987年第38號第5條增 補)
(7) 根據本條訂明的 費用, 不得僅因其款額而無效。 (由1987年第38號第5條增補)
(8)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則或 作出的 命令所規定須予繳付的 費用, 可作為債項而予以追討。 (由1987年第38號第5條增補)
(9) 在 《 1987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 *(1987年第38號)生效前根據本條訂立或 作出而又在 緊接該項生效前有效的 規則或
命令, 須自該條例生效之時具有效力, 猶如是根據經由該條例修訂的 本條訂立的 一樣。 (由1987年第38號第5條增補)
(由1984年第6號第208條修訂; 由1987年第38號第5條修訂) [比照1929 c. 23 s. 305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87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
”乃“Companie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7”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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