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父母與子女條例 - SECT 10
對於藉醫療懷孕或出生的個案中的有關子女﹐“父親”一詞的意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任何正在 或 曾經懷有子女的 女子是因胚胎或 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而懷孕的 , 或 因接受人工受精而懷孕的 ,
本條即適用。
(2) 若─
(a) 在 胚胎或 精子和卵子被放置該女子體內時, 或 她接受人工受精時, 她是婚姻的 一方; 及
(b) 她所懷的 胚胎, 並不是由於該婚姻另一方的 精子而產生的 , 則除非第(5)款適用, 或 除非能證明該婚姻的
另一方不同意將胚胎或 精子和卵子放置她體內或 不同意她接受人工受精, 該婚姻另一方須被視為該子女的 父親。
(3) 若無男子憑藉第(2)款被視為該子女的 父親, 而─
(a) 在 該女子與她的 男性伴侶共同接受助孕服務的 過程中, 胚胎或 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她體內, 或 她接受人工受精;
及
(b) 她所懷的 胚胎, 並不是由於該男子的 精子而產生的 , 則除非第(5)款適用, 否則該男子須被視為該子女的 父親。
(4) 凡憑藉第(2)或 (3)款的 規定已將某人視為該子女的 父親, 則無其他人可被視為該子女的 父親。
(5) (a) 若任何子女憑藉任何條例或 其他法律規定而視為婚姻雙方的 子女, 第(2)及(3)款對該子女不適用; 及
(b) 若任何子女因被領養而視為只屬其領養父母的 子女, 則在 此程度上, 第(2)及(3)款對該子女不適用。
(6) 凡一名男子的 精子被使用, 而該男子並非─
(a) 該婚姻的 另一方; 或
(b) 第(3)款所述的 男子, 則該男子不被視為該子女的 父親。
(7) 就繼承法而言, 凡─
(a) 一名男子的 精子是在 他死後才被使用; 或
(b) 使用一名男子的 精子而產生的 胚胎, 是在 該男子死後才被使用的 , 則該男子不被視為該子女的 父親。
(8) 第(2)款中有關當其時婚姻雙方的 提述─
(a) 指在 當其時他們之間是有婚姻存續的 雙方, 除非雙方當其時處於裁判分居中; 但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該提述包括無效婚姻的 雙方, 只要婚姻的 任何一方或 雙方當其時合理地相信其婚姻是有效的 ; 同時,
為了本款的 規定, 他們其中一人須推定為在 當 其時合理地相信其婚姻是有效的 , 除非證明並非如此。
(9) 不論該女子在 胚胎或 精子和卵子放置其體內時, 或 她接受人工受精時, 是否身在 香港, 本條一概適用。
(1993年制定) [ 比照 1990 c.37 s.28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