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徒制度條例 - 第47章 學徒制度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對僱用學徒從事某等行業及職業的事宜加以推廣及規管,並就與此相關的及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1976年7月19日〕1976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6年第8號)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學徒制度條例》。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registered 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學徒訓練合約,而“註冊學徒” (registered apprentice) 則指作為此等合約立約人的學徒; (由1982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工業院校”(technical institution) 指香港理工大學、香港城市大學、職業訓練局根據《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經辦的任何科 技學院或工業學院、或獲得專員認可的任何院校而其提供的工業教育科目是與指定行業有適當關聯者; (由1982年第13號第2條代替。由1991年第34號 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100號第2條修訂) “上課令”(attendance order) 指根據第14條發出的上課令,規定一名註冊學徒修讀一項訓練課程; “立約人”(party) 就學徒訓練合約而言,指根據第9條訂立合約的立約人; “更改文件”(variation document) 指第21條所提述的用以更改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文件;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滿14歲但未滿19歲的人,或由行政長官根據第44條決定的其他歲數的人;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 訂) “指定行業”(designated trade) 指根據第45條指明為指定行業的行業或職業;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專員”(Director) 指行政長官根據第33(1)條委任為學徒事務專員的人士; (由1991年第34號第2條代替。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 訂)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專員根據本條例保存的學徒訓練合約紀錄冊; (由1982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結業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指根據第28條發出的學徒訓練結業證書; “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33條獲委任為督察的人; “僱主”(employer) 指─ (a) 從事一種行業、職業、或業務而又僱用其他人作為僱員的人;及 (b) 獲得上述的人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理商; “監護人”(guardian) 就未成年學徒而言,指根據第9條成為學徒訓練合約立約人而作為該學徒的監護人者; “學徒”(apprentice) 指同意學習一種行業或職業的技能而訂立學徒訓練合約的立約人;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指一名僱主與一名學徒所訂立的協議,根據此協議,主同意教授一種行業或職業的技 能,而學徒則同意學習該行業或職業的技能。 “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registered 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工業院校”(technical institution) “上課令”(attendance order) “立約人”(party) “更改文件”(variation document) “青年”(young person) “指定行業”(designated trade) “處長”(Commissioner) “專員”(Director)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結業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督察”(inspector) “僱主”(employer) “監護人”(guardian) “學徒”(apprentice)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registered 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學徒訓練合約,而“註冊學徒” (registered apprentice) 則指作為此等合約立約人的學徒; (由1982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工業院校”(technical institution) 指香港理工大學、香港城市大學、職業訓練局根據《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經辦的任何科 技學院或工業學院、或獲得專員認可的任何院校而其提供的工業教育科目是與指定行業有適當關聯者; (由1982年第13號第2條代替。由1991年第34號 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100號第2條修訂) “上課令”(attendance order) 指根據第14條發出的上課令,規定一名註冊學徒修讀一項訓練課程; “立約人”(party) 就學徒訓練合約而言,指根據第9條訂立合約的立約人; “更改文件”(variation document) 指第21條所提述的用以更改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文件;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滿14歲但未滿19歲的人,或由總督根據第44條決定的其他歲數的人; “指定行業”(designated trade) 指根據第45條指明為指定行業的行業或職業;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專員”(Director) 指總督根據第33(1)條委任為學徒事務專員的人士; (由1991年第34號第2條代替)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專員根據本條例保存的學徒訓練合約紀錄冊; (由1982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結業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指根據第28條發出的學徒訓練結業證書; “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33條獲委任為督察的人; “僱主”(employer) 指─ (a) 從事一種行業、職業、或業務而又僱用其他人作為僱員的人;及 (b) 獲得上述的人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理商; “監護人”(guardian) 就未成年學徒而言,指根據第9條成為學徒訓練合約立約人而作為該學徒的監護人者; “學徒”(apprentice) 指同意學習一種行業或職業的技能而訂立學徒訓練合約的立約人;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指一名僱主與一名學徒所訂立的協議,根據此協議,主同意教授一種行業或職業的技 能,而學徒則同意學習該行業或職業的技能。 “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registered 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工業院校”(technical institution) “上課令”(attendance order) “立約人”(party) “更改文件”(variation document) “青年”(young person) “指定行業”(designated trade) “處長”(Commissioner) “專員”(Director)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結業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督察”(inspector) “僱主”(employer) “監護人”(guardian) “學徒”(apprentice)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適用於無論以任何身分受聘或受僱或即將受聘或受僱在海上船隻服務的青年。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 專員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專員的職能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1) 在僱用與訓練指定行業學徒的事項上,以及在僱用與訓練已根據第17條註冊的學徒訓練合約立約人學徒的事項上,專員須─ (a) 與各工業院校合作,以確保此等學徒獲得與其當學徒的行業有適當關聯的必須指導; (b) 確保僱主提供足夠設施以訓練此等學徒; (c) 確保此等學徒的訓練正確地執行; (d) 查詢此等學徒的訓練進度及福利情況; (e) 對於僱主或此等學徒的投訴、以及指稱違反學徒訓練合約事或觸犯本條例事,加以調查; (f) 就僱用與訓練此等學徒事向僱主提供一般意見及協助。 (2) 專員須向代表僱主權益的團體建議他們採取合宜步驟,以確保各指定行業有足夠數目的熟練僱員,從而滿足對此等僱員的需求。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5 由專員或處長轉授權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可將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能或職責,或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轉授予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由該人員代 為履行或行使,該項轉授可以是一般的或就某宗個案而作出。 (2)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如由任何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履行或行使,即當作為專員已根據第(1)款將該項職能、職責 或權力,轉授予該人員履行或行使,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2A) 行政長官可將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能或職責,或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由該人員代為履行或行使。 (由1991年第34號第3條增 補。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3) 專員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將第46或47條賦予他的權力轉授。 (由1982年第13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5 由專員或處長轉授權責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可將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能或職責,或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轉授予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由該人員代 為履行或行使,該項轉授可以是一般的或就某宗個案而作出。 (2)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如由任何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履行或行使,即當作為專員已根據第(1)款將該項職能、職責 或權力,轉授予該人員履行或行使,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2A) 總督可將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能或職責,或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由該人員代為履行或行使。 (由1991年第34號第3條增補) (3) 專員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將第46或47條賦予他的權力轉授。 (由1982年第13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6 僱用青年從事指定行業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學徒訓練 (1) 除第(2)款及第7條另有規定外,僱主只可在以下情況僱用青年從事指定行業─ (a) 該青年是按照第8條訂立的有效學徒訓練合約所規定的學徒;或 (b) 該青年已完成該行業的學徒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2) 專員在接獲僱主以書面提出的申請後,可基於以下情況而以書面豁免該僱主受第(1)款條文的規限─ (a) 專員如信納某青年在其將受僱或已受僱的指定行業中已接受足夠訓練,則可就該青年作出豁免; (b) 專員如認為某青年在其將受僱或已受僱的指定行業中,其僱主不能為其提供足夠的訓練,則可作出豁免;或 (c) 專員在徵得職業訓練局的意見後,如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該款條文不適用於該僱主,則可作出豁免。 (由1982年第13號第4及 11條修訂) (3) 任何僱主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7 青年的現有受僱工作 VerDate:30/06/1997 (1) 在一種行業或職業被指明為指定行業之日,任何青年如已根據學徒訓練合約受僱為該種行業或職業的學徒,而該合約又已根據第17條註冊,則有 關僱主可繼續僱用該學徒。 (由1982年第13號第5條代替) (2) 在一種行業或職業被指明為指定行業之日,任何青年如已根據學徒訓練合約受僱為該種行業或職業的學徒,而第(1)款條文並不適用於該合 約,則有關僱主須─ (a) 根據第16(1)條將該合約註冊;或 (b) 根據第18(2)條獲取豁免註冊。 (3) 在一種行業或職業被指明為指定行業之日,任何青年如非根據學徒訓練合約而已受僱於該種行業或職業,則有關僱主須於該日之後60天內(或專 員批准的較後時間內)─ (a) 按照第8條的規定與該青年訂立學徒訓練合約;或 (b) 向專員提出申請,以獲取書面豁免,免受第6(1)條條文的規限。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8 學徒訓練合約的內容與格式 VerDate:30/06/1997 (1) 指定行業的每份學徒訓練合約,均須以書面作出,合約除載有其他細則外,尚須載有訂明的條款及條件。 (2) 每份此類學徒訓練合約均須按指明格式訂立,或按與此格式實質上相似的格式訂立。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9 學徒訓練合約的立約人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8條訂立的每份學徒訓練合約,均須由各立約人簽署。 (2) 學徒訓練合約的立約人須為─ (a) 僱主(立約一方);及 (b) 學徒(立約另一方),但第(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3) 如在簽署學徒訓練合約時,有關學徒是未成年人,則以下任何一人須加入成為立約人,作為該學徒的監護人─ (a) 該學徒的父親或母親; (b) 如曾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指定任何人為該學徒的監護人,或有任何人憑藉該條例以該學徒的監護人身分行事,則為該監護人; 或 (c) 專員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接受為該學徒監護人的任何親戚或其他人士。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0 學徒訓練合約約束力的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在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上作為立約人的僱主,須受該合約約束,直至以下情況出現為止,而以最早出現者為準─ (a) 有關的學徒訓練期屆滿; (b) 該合約根據第24或25條而轉讓予另一僱主;或 (c) 該合約根據第30條終止。 (2) 在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上作為立約人的學徒,須受該合約約束,直至以下情況出現為止,而以最早出現者為準─ (a) 有關的學徒訓練期屆滿,不論該學徒在期內是否已經成年;或 (由1990年第32號第14條修訂) (b) 該合約根據第30條終止。 (3) 在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上作為立約人的監護人,須受該合約約束,直至以下情況出現為止,而以最早出現者為準─ (a) 有關學徒已經成年; (由1990年第32號第14條修訂) (b) 有關的學徒訓練期屆滿;或 (c) 該合約根據第30條終止。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1 不得要求或接受額外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僱主不得自行或經由代理人而直接、間接、或以任何藉口或方法─ (a) 要求任何人或許可任何人支付或供給額外費用、費用、禮物、報酬、獎金、或佣金;或 (b) 向任何人索取或接受任何人的額外費用、費用、禮物、報酬、獎金、或佣金, 不論該等額外費用等是否金錢、有任何價值的保證品、任何類別的其他財產、或任何類別的財產權益,以─ (i) 與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訂立任何指定行業的學徒訓練合約; (ii) 同意將一份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加以更改、轉讓或終止;或 (iii) 根據第17條將一份學徒訓練合約註冊。 (2) 僱主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2 慫恿學徒或不當地僱用學徒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 (a) 慫恿任何註冊學徒在違反第30條的情況下終止其學徒訓練合約;或 (b) 明知某註冊學徒受一份與另一僱主訂立的學徒訓練合約約束而僱用該學徒,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3 規定僱主提供足夠訓練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學徒的訓練事宜 (1) 如在任何時候,專員或任何督察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僱主為註冊學徒所提供的訓練在某方面並不足夠,則專員或該督察可以面交送達方式或掛號郵遞 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僱主,規定他─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採取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步驟令訓練變得足夠;及 (b)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採取上述步驟。 (2) 任何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辦理,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並自定罪翌日起,可於繼續犯罪期 間,按日罰款$200。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4 學徒修讀課程 VerDate:30/06/1997 (1) 專員如認為某工業院校有適當的訓練課程可供註冊學徒就讀,而有關學徒應修讀此項課程,則專員可按指明格式發出上課令,規定該學徒修讀此項 課程,不論上課時間是否在受僱的通常工作時間內。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2) 上課令─ (a) 須指明有關的工業院校、訓練課程的名稱及性質、以及該學徒每星期須上課的時數;及 (b) 須送達僱主及學徒,其副本則須送交有關的工業院校。 (3) 上課令如規定學徒在受僱的通常工作時間內修讀任何訓練課程,僱主須許可其修讀該課程,而學徒上課的時間,須當作為其在僱主僱用期間用於工 作上的時間。 (4) 學徒如根據上課令的規定修讀任何訓練課程,而該課程及其任何附帶考試或測驗須收費,則該等費用須由僱主支付,但第(5)款另有規定者除 外。 (5) 學徒如不能圓滿地完成所指明的訓練課程,或在與該課程有關的考試或測驗中成績不合格,因而須重新修讀該課程,而該項重修的課程及其任何附 帶考試或測驗須收取費用,則僱主可要求該學徒或其監護人(如有的話)支付該費用。 (6) 在上課令的有效期內,根據第(2)款獲送達該上課令的僱主如憑藉第24、25、26、或27條而不再成為有關的僱主,則專員須─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將上課令的副本送達新僱主,而本條的規定即對新僱主有約束力,猶如他是原來的僱主一樣;及 (b) 將新僱主的姓名地址通知有關的工業院校。 (7) 僱主不許可學徒遵照上課令辦理,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2000,並自定罪翌日起,可於上課令有效期內繼續犯罪期間,按日罰款 $200。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4A 給予註冊學徒優先取錄 VerDate:30/06/1997 專員如已就某註冊學徒發出上課令,而該學徒又具備就讀有關課程的基本入學條件,則該上課令內所指明的工業院校須給予該學徒優先取錄,使該學徒較其他非註冊學徒的 候選生優先獲得取錄。 (由1980年第43號第2條增補。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5 新的學徒訓練合約須強制註冊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學徒訓練合約的註冊 (1) 符合第6(1)(a)條的規定而訂立的每份學徒訓練合約,須在簽立後14天內(或專員批准的較後時間內),由僱主送交專員,以根據本條例 予以註冊,而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專員須將此等合約全部註冊。 (2) 專員如信納以下事項,可拒絕將根據第(1)款送交的學徒訓練合約註冊─ (a) 有關學徒在開始受僱為學徒之日,並未年滿14歲; (b) 有關學徒根據第31條已被取消訂立學徒訓練合約的資格; (c) 該合約並未就有關的指定行業的充足訓練作規定; (d) 有關學徒未經證實體格上適宜擔任該合約所述的受僱工作; (e) 有關學徒並未達到最低教育程度,而該程度已經訂明為該學徒受僱於該指定行業並接受學徒訓練的先決條件; (f) 僱主並未僱用足夠數目的人員提供訓練,此等人員須在有關的指定行業上有足夠的熟練程度,並能提供充分的訓練,使有關學徒能夠學習該種行業 的技能及操作,達到專員就該行業所指明的合理精練程度; (g) 在有關僱主為其僱員所訂的通常工作時間內,該僱主並無足夠的機器、設備及物料使有關學徒能夠學習專員就該指定行業而指明的技能及操作; (h) 有關學徒須接受的學徒訓練期,與其從事的指定行業的指明學徒訓練期不同,但第23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i) 有關學徒在任何其他學徒訓練合約下負有義務; (j) 未有人將該合約向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話)讀出及加以解釋,而該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話)並不清楚明白該合約; (k) 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話)並非自由同意訂立該合約; (l) 該合約違反本條例; (m) 該合約的條款及條件整體而言並非對該學徒有益。 (3) 專員如根據第(2)款拒絕將一份學徒訓練合約註冊,須立即將此項拒絕以書面通知該合約的各立約人,並說明拒絕的理由,而該合約自該通知書 所指明的日期起不再生效。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6 現有的學徒訓練合約須強制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7(2)條所適用的學徒訓練合約內作為立約人的僱主,須於該合約所關乎的行業或職業被指明為指定行業之日後60天內(或專員批准的較 後時間內),將該合約送交專員,以根據本條例予以註冊,而專員須在符合第(2)與(3)款及第18(2)條的規定下,將該合約予以註冊。 (2) 專員根據第(1)款將任何學徒訓練合約註冊前,可規定立約人對該合約作任何必須的更改,使其符合第8(1)條的規定,而此等更改即成為該 合約的一部分,並須由專員及各立約人簽署。 (3) 專員可根據第15(2)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拒絕將根據第(1)款送交的學徒訓練合約註冊。 (4) 專員如根據第(3)款拒絕將一份學徒訓練合約註冊,須立即將此項拒絕以書面通知該合約的各立約人,並說明拒絕的理由,而該合約自該通知書 所指明的日期起不再生效。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7 自願將學徒訓練合約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學徒訓練合約如無須根據第15(1)或16(1)條註冊,但如該合約的格式與第8條所規定者相似,則訂立該合約的僱主,可在任何時間 將該合約送交專員,以根據本條例註冊,而專員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可將該合約註冊。 (由1980年第43號第3條代替) (2) 專員根據第(1)款將任何學徒訓練合約註冊前,可規定立約人對該合約作任何必須的更改,使其符合第8(1)條的規定,如各立約人同意作如 此更改,此等更改即成為該合約的一部分,並須由專員及各立約人簽署。 (3) 專員如信納以下事項,可拒絕將根據第(1)款送交的學徒訓練合約註冊─ (a) 該合約所關乎的行業或職業並不適宜或不需要有學徒訓練; (b) 該合約如是就某指定行業而訂立者,專員會以第15(2)條所指明的理由而拒絕將該合約註冊。 (4) 專員如根據第(3)款拒絕將一份學徒訓練合約註冊,須立即將此項拒絕以書面通知該合約的各立約人,並說明拒絕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8 學徒訓練合約的豁免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由1982年第13號第6條廢除) (2) 對於第7(2)條所適用的學徒訓練合約,專員如信納有關學徒已完成其學徒訓練期的主要部分,則可不將該合約註冊,而改以專員認為適當的條 款及條件,以書面豁免有關僱主為該合約註冊。 (3) 專員如根據第(2)款豁免註冊,須立即將此項豁免通知該合約的各立約人,並說明豁免的附帶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9 不提交學徒訓練合約以供註冊的後果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須註冊的學徒訓練合約,如不在訂明時間內或專員批准的較後時間內,送交專員註冊,有關僱主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2000,而法庭可命令任何 根據本條而被定罪的僱主,將有關的學徒訓練合約送交專員註冊。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0 更改文件須強制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有關僱主必須在更改文件簽立後14天內(或專員批准的較後時間內),將該文件送交專員,以根據本條例註冊,而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專 員須將此等更改文件全部註冊。 (2) 專員如信納以下事項,可拒絕將根據第(1)款送交的更改文件註冊─ (a) 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話)並非自由同 意作該等更改; (b) 此等更改違反本條例;或 (c) 此等更改並非對該學徒有益。 (3) 專員如根據第(2)款拒絕將一份更改文件註冊,須立即將此項拒絕以書面通知該合約的各立約人,並說明拒絕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1 將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更改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學徒訓練合約的更改 在不影響本部條文的情況下,除非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更改符合以下規定,否則該項更改並無效力─ (a) 該項更改須載於一份文件上,並由有關合約的各立約人簽署;及 (b) 有關的更改文件已根據第20條註冊。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2 在若干情況下學徒訓練期可延長 VerDate:30/06/1997 (1) 專員如認為任何註冊學徒因以下理由而未有或將不會圓滿地完成其學徒訓練─ (a) 該學徒由於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在受僱期間缺勤; (b) 該學徒由於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在上課令規定他須修讀的訓練課程中缺課;或 (c) 該學徒在其須合格的考試或測驗中不合格, 則專員可將有關的學徒訓練合約內指明的學徒訓練期延長一段時間,但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2) 專員如根據第(1)款將學徒訓練期延長,他須─ (a) 在註冊紀錄冊內及在任何已交給他的學徒訓練合約副本上,加上一項有關延長訓練期的 備註;及 (b) 以書面通知有關合約的各立約人,在有需要時亦通知有關的工業院校,說明延長訓練的期間及延長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3 如獲特殊資格﹐學徒訓練期可縮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訂立某指定行業的學徒訓練合約前,如已獲取某項特殊資格,而此項資格是專員為施行本條而就該指定行業指明者,則專員可將該指定行 業的指明學徒最低訓練期縮減,但縮減期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2) 專員如根據第(1)款將學徒訓練期縮減,他須─ (a) 在註冊紀錄冊內及在任何已交給他的學徒訓練合約副本上,加上一項有關縮減訓練期的備註;及 (b) 以書面通知有關合約的各立約人,說明縮減訓練的時間及縮減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4 由僱主將學徒訓練合約轉讓 VerDate:30/06/1997 (1) 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不得由一名僱主轉讓予另一名僱主,但依據本條或第25條而轉讓者除外。 (2) 在收到書面申請,要求批准將一份學徒訓練合約轉讓時,專員可先進行他認為適當的查詢,並在取得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話)的同意後, 批准該項建議中的轉讓。 (3) 專員如根據第(2)款對擬轉讓的學徒訓練合約作出批准,須將一份轉讓表格送交各立約人,以供各立約人及新僱主填妥後交回專員。 (4) 專員在收到填妥的轉讓表格後,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新僱主的姓名,以及轉讓的生效日期。 (5) 專員根據第(4)款將任何學徒訓練合約的轉讓註冊後,須以書面將此項轉讓及其生效日期通知─ (a) 原有僱主; (b) 新僱主;及 (c) 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話)。 (6) 專員如拒絕根據第(2)款批准任何學徒訓練合約的轉讓,須將此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拒絕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5 由專員將學徒訓練合約轉讓 VerDate:30/06/1997 (1) 凡─ (a) 專員認為有關僱主因任何理由而不能或沒有依照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規定向學徒提供足夠訓練;或 (b) 有關僱主以書面通知專員,說明其本人不能或將會不能依照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規定向學徒提供足夠訓練, 專員可在該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話)同意下,將該合約轉讓予另一名準備承受此項轉讓的僱主,並須將一份轉讓表格送交各立約人,以供各立約人及新僱主填妥後交回 給專員。凡原有僱主因任何理由不能簽署或拒絕簽署轉讓表格,則該轉讓表格無須有其簽名。 (2) 專員在收到填妥的轉讓表格後,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新僱主的姓名,以及轉讓的生效日期。 (3) 專員如根據第(2)款將任何學徒訓練合約的轉讓註冊,須以書面將此項轉讓及其生效日期通知─ (a) 原有僱主(如能追尋者); (b) 新僱主;及 (c) 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6 僱主死亡所引起的後果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註冊學徒的僱主如死亡,但該學徒受僱的行業或職業的有關業務,仍由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繼續經營,則該僱主作為立約人之一的學徒訓練合 約,不得因其死亡而終止。該遺產代理人即成為新僱主,並受該合約約束,猶如是代替該名已故僱主而成為該合約的立約人一樣。 (2) 任何學徒訓練合約如根據第(1)款而對任何遺產代理人有約束力,該遺產代理人須在有關僱主死亡後30天內,將該僱主已死亡事及其死亡日期 以書面通知專員。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3) 專員在收到根據第(2)款作出的通知後,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一項有關該僱主已死亡及其死亡日期的備註;及 (b) 該遺產代理人的姓名。 (4) 專員如根據第(3)款將任何遺產代理人的姓名註冊,須以書面將此項註冊事宜通知─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該遺產代理人;及 (b) 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話)。 (5) 任何遺產代理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2000。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7 合夥人變更所引起的後果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註冊學徒的僱主如屬合夥性質的,而合夥人有所變更,但該學徒受僱的行業或職業的有關業務,仍由新合夥人繼續經營,則以此合夥作為立約 人之一的學徒訓練合約,不得因此等變更而終止。此等新合夥人即成為新僱主,並受該合約約束,猶如此等新合夥人代替原來的合夥而成為該合約的立約人一樣。 (2) 任何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如根據第(1)款而對新合夥人有約束力,該等合夥人須在合夥人變更日期後30天內,將該變更事及變更日期以書面通 知專員新合夥人之中只須任何一人作此通知即已足夠。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3) 專員在收到根據第(2)款作出的通知後,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一項有關合夥人的變更及變更日期的備註;及 (b) 新合夥人的姓名。 (4) 專員根據第(3)款將新合夥人的姓名註冊後,須以書面將此項註冊事宜通知─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此等新合夥人;及 (b) 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話)。 (5) 任何新合夥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2000。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8 學徒訓練的完結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學徒訓練的完結或終止 (1) 僱主須在以下兩類學徒的學徒訓練期屆滿後14天內(或專員批准的較後時間內),按指明格式填妥一份學徒結業證書送交專員,該兩類學徒為─ (a) 註冊學徒;或 (b) 根據第18(2)條的規定,其學徒訓練合約獲得豁免的學徒。 (2) 專員在收到一份根據第(1)款交來的結業證書後,如信納有關學徒已按照其學徒訓練合約圓滿地完成學徒訓練,即須─ (a) 在該結業證書上加簽,並交予該學徒;及 (b) 如有關學徒是註冊學徒,專員即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其學徒訓練已經完結。 (3) 僱主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辦理,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2000。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9 學徒因行為不檢等而遭暫停僱用 VerDate:30/06/1997 (1) 在以下情況,僱主可暫停僱用任何註冊學徒,為期不超過14天,期間可發薪或不發薪予該學徒─ (a) 按照學徒訓練合約內規定暫停僱用的明文規定而實行; (b) 由於以下理由,作為一種紀律措施而實行,該等理由即僱主可按照學徒訓練合約內關於終止合約的明文規定而將該合約終止者; (c) 僱主正待決定是否行使按照學徒訓練合約內關於終止合約的明文規定的權利而將該合約終止; (d) 該註冊學徒正等待刑事法律程序的結果而該等法律程序是由於其受僱工作而引起或與其受僱工作有關︰ 但如該等刑事法律程序沒有在14天內審結,則可延長暫停僱用期,至該等刑事法律程序審結為止。 (2) 任何註冊學徒如根據第(1)款遭暫停僱用─ (a) 僱主即須在暫停僱用開始日期後3天內,向專員報告此事;及 (b) 該學徒可在其僱主將暫停僱用事通知他後隨時向專員報告此事, 而僱主的報告,須以書面作出,述明暫停僱用的時間及暫停僱用的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3) 專員在收到一份根據第(2)款交來的報告,並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查詢後,須 ─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確認該項暫停僱用; (b) 取消該項暫停僱用;或 (c) 取消暫停僱用期間的一部分, 凡暫停僱用一經取消,而該暫停僱用是沒有發薪的,則僱主須將該段暫停僱用期內有關學徒的應計薪酬支付該學徒。 (4) 專員須將其根據第(3)款作出的決定,以書面通知各立約人,並將該決定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5) 僱主違反第(2)(a)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0 學徒訓練合約的終止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可於以下情況終止─ (a) 如所有立約人均同意,則可由立約人將合約終止; (b) 任何一方立約人可按照該學徒訓練合約內關於終止合約的明文規定而將合約終止; (c) 學徒於結婚時,可由他將其學徒訓練合約終止; (d) 基於以下情況,專員可將合約終止─ (i) 他信納僱主不能夠或沒有按照學徒訓練合約向有關學徒提供足夠訓練;或 (ii) 他信納將該合約終止對有關學徒有益。 (2) 凡根據以下條文終止學徒訓練合約,有關的人須最少於14天前給予書面通知─ (a) 如根據第(1)(a)款,則由任何一方立約人通知專員; (b) 如根據第(1)(b)款,則由有意終止合約的立約人通知其他立約人及專員; (c) 如根據第(1)(c)款,則由有關學徒通知其僱主及專員; (d) 如根據第(1)(d)款,則由專員通知所有立約人;但如專員信納較短的通知期對有關學徒有利,則不在此限。 (由1980年第43號 第4條修訂) (3) 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終止,須先有以下事項,方始生效─ (a) 如根據第(1)(a)款終止合約,須待專員信納所有立約人均同意終止該合約; (b) 如根據第(1)(b)或(d)款終止合約,須待專員已給予各立約人聆訊機會或向其陳述的機會; (c) 如根據第(1)(c)款終止合約,須待專員信納該學徒已結婚, 又須待專員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該合約已經終止,以及終止的生效日期。 (4) 專員如根據第(3)款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有關學徒訓練合約已經終止,即須通知所有立約人,說明該合約已經終止,以及終止的生效日期。 (5) 專員如決定不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學徒訓練合約終止事,即須將此項決定通知所有立約人,並說明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1 因行為不檢等而終止學徒訓練合約的後果 VerDate:30/06/1997 (1) 凡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因以下理由而終止─ (a) 以有關學徒行為不檢為理由而根據第30(1)(b)條終止合約;或 (b) 以有關學徒觸犯或不履行學徒訓練合約的規定為理由而終止合約, 則該曾作學徒者在合約終止日期起計2年內,其下述資格會被取消─ (i) 訂立任何指定行業的學徒訓練合約,或就該學徒被取消資格前曾註冊服務的行業而訂立學徒訓練合約;或 (由1980年第43號第5條修 訂) (ii) 前往工業院校就讀訓練課程,而該項課程是專員在原有的上課令所指明者。 (由1980年第43號第5條代替) (2) 專員須將根據本條取消某學徒資格事宜,以書面通知該學徒在被取消資格前仍在就讀的工業院校,又可將學徒被取消資格的通知書副本,送交其他 亦有提供該項與取消資格有關的課程的工業院校。 (由1980年第43號第5條增補)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2 就終止僱用學徒事作出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註冊學徒停止受僱,而原因既非該學徒已根據第28條完成學徒訓練,亦非其學徒訓練合約已根據第30條終止,則有關僱主須在該學徒停 止受僱後14天內,就該學徒向專員送交指明格式的通知書。 (2) 專員在收到一份根據第(1)款交來的通知書後,即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有關學徒已停止受僱。 (3) 僱主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3 專員及督察等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第Ⅷ部 雜項 (1) 行政長官可根據本條例委任一名人士為學徒事務專員。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學徒事務專員,可委任督察及其認為需要的其他人員,以施行本條例。 (3) 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告。 (由1991年第34號第4條代替)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3 專員及督察等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第Ⅷ部 雜項 (1) 總督可根據本條例委任一名人士為學徒事務專員。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學徒事務專員,可委任督察及其認為需要的其他人員,以施行本條例。 (3) 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告。 (由1991年第34號第4條代替)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4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向專員及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就他們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事宜,發出在一般 情況或某宗個案適用的指示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由1991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2) 在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某人發出指示後,該人於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時,須遵從該項指示。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4 總督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向專員及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就他們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事宜,發出在一般情況 或某宗個案適用的指示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由1991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2) 在總督根據第(1)款向某人發出指示後,該人於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時,須遵從該項指示。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5 進入及視察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專員及督察為施行本條例,可─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不論日夜,進入、視察及檢查其已知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內有學徒或青年受僱的處所或地方; (b) 在上述情況下,攜同他合理地需要的人士以協助他; (c) 規定任何人出示與任何學徒或青年的僱用有關的紀錄、申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以供視察,並可為此等文件製備副本; (d) 為確定本條例的各項規定是否獲得遵守而作出所需的檢查及查詢,亦可檢取任何看似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品; (e) 向其在根據本條例有權進入的處所或地方發現的人,就本條例有關事項提出查問,及規定此等人答覆與該等事項有關的問題及對所作答覆的真實性 作出法定聲明。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6 公職人員有責任不披露投訴來源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任何人員,不得向此等人員以外的任何人披露任何曾投訴某份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或條件被 觸犯、或曾投訴本條例的任何條文遭違反的投訴者的姓名或身分,亦不得披露謂自已或其他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人員知悉該等觸犯或違反,乃由於上述投訴。 (2)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任何人員,不得向註冊學徒的僱主或僱主代表披露謂有關人員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投訴後,已前往學徒受僱於其內的處所 或地方巡視。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任何人員,若因執行或涉及執行學徒訓練合約的規定或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從而得悉任何製造或商 業秘密或任何工作程序,該人員在任何時間(不論在有關時間他是否仍是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人員)均不得將該等秘密或程序向任何人披露。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認為公正所需,可命令將第(1)款所提述的投訴人的姓名或身分披露,或將第(3)款所提述的秘密或程序披露。 (5)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2000。 (6) 在本條內,“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人員”(officer appointed under this Ordinance) 指根據第 33(1)條獲委任的專員,或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  (由1991年第34號第6條增補) (由1991年第34號第6條修訂)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人員”(officer appointed under this Ordinance)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7 通知書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或給予任何人的通知書,或須送達或送交的文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均可藉掛號郵遞方式給予、送交或送達。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8 須向專員呈交的申報表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專員可藉掛號郵遞方式送達通知書或藉憲報公告,規定任何僱主或任何類別的僱主呈交申報表及報告,其形式及呈交時間須按專員在該等通知書及公告所指 示。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9 將爭議轉交專員 VerDate:30/06/1997 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立約人之間如有爭議,而涉及的事項是某方被指觸犯該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則立約人任何一方可將有關爭議轉交專員處理,而專員須盡力以調解 方式解決。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0 專員及人員須就各項決定給予理由 VerDate:30/06/1997 凡將專員或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任何人員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時所作的決定通知任何人,該通知書須附有足夠的關於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陳述。 (由1994年第6號第33條代替)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0A 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專員或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任何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時就某人作出決定,如該人因該項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 該人獲通知該項決定的日期後28天內,或在以其他方式獲悉該項決定的日期後28天內(以較後日期為準),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2) 專員須將行政上訴委員會就任何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或就該合約的更改或轉讓而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記在註冊紀錄冊內。 (由1994年第6號第33條增補)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1 妨礙罪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妨礙專員、督察或獲專員以書面授權的人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2 罪行的檢控 VerDate:19/03/2007 (1) 凡未經專員以書面同意,不得就第6、12或19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2) 專員根據第(1)款同意提出檢控前,須先聆聽指稱事項所針對的人的辯解,或給予該人獲聆聽的機會。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 訂) (3)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可用專員的名義提出,而為此目的,可由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而又經專員以書面授權者提出檢控。 (由1991年第34號第8條代替) (3A) 為了就第(3)款所提及的罪行提出檢控,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而又經專員以書面授權者,雖在本款以外的情況下並無資格擔任大 律師或律師的工作,但在本款的檢控中可在裁判官面前出庭及陳詞,而在有關該項檢控方面,他具有的一切其他權利,與符合資格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 159章)執業為大律師或律師的人所享有的權利無異。 (由1991年第34號第8條增補。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2 罪行的檢控 VerDate:01/07/1997 (1) 凡未經專員以書面同意,不得就第6、12或19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2) 專員根據第(1)款同意提出檢控前,須先聆聽指稱事項所針對的人的辯解,或給予該人獲聆聽的機會。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 訂) (3)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可用專員的名義提出,而為此目的,可由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而又經專員以書面授權者提出檢控。 (由1991年第34號第8條代替) (3A) 為了就第(3)款所提及的罪行提出檢控,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而又經專員以書面授權者,雖在本款以外的情況下並無資格擔任大律師或律師的工 作,但在本款的檢控中可在裁判官面前出庭及陳詞,而在有關該項檢控方面,他具有的一切其他權利,與符合資格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執業為大律師或律 師的人所享有的權利無異。 (由1991年第34號第8條增補) (4) 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2 罪行的檢控 VerDate:30/06/1997 (1) 凡未經專員以書面同意,不得就第6、12或19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2) 專員根據第(1)款同意提出檢控前,須先聆聽指稱事項所針對的人的辯解,或給予該人獲聆聽的機會。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 訂) (3)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可用專員的名義提出,而為此目的,可由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而又經專員以書面授權者提出檢控。 (由1991年第34號第8條代替) (3A) 為了就第(3)款所提及的罪行提出檢控,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人員而又經專員以書面授權者,雖在本款以外的情況下並無資格擔任大律師或律師的工 作,但在本款的檢控中可在裁判官面前出庭及陳詞,而在有關該項檢控方面,他具有的一切其他權利,與符合資格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執業為大律師或律 師的人所享有的權利無異。 (由1991年第34號第8條增補) (4) 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律政司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3 以文件作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證明書─ (a) 述明任何學徒訓練合約是否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或 (b) 附有一份紀錄副本,其上載有根據本條例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的記項, 並看來是由專員或其代表簽署者,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此外─ (i)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如此簽署;及 (ii) 該證明書即為其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2) 學徒訓練合約的副本或更改文件的副本,如已由專員或其代表核證為真實副本,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此外─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文件是如此簽署;及 (b) 該學徒訓練合約或更改文件的核證副本即為其所載內容的表面證據。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4 提高青年歲數上限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將第2條“青年”定義中的歲數上限由18歲提高,但以不超過21歲為限。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 訂) (2) 任何人─ (a) 如在“青年”定義中的歲數上限根據第(1)款提高之日,正受僱於一種指定行業;及 (b) 如憑藉歲數上限的提高而被納入“青年”定義之內, 則只要該青年的僱主繼續僱用他從事該指定行業,第6及7條對該僱主並不適用。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4 提高青年歲數上限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藉憲報公告,將第2條“青年”定義中的歲數上限由18歲提高,但以不超過21歲為限。 (2) 任何人─ (a) 如在“青年”定義中的歲數上限根據第(1)款提高之日,正受僱於一種指定行業;及 (b) 如憑藉歲數上限的提高而被納入“青年”定義之內, 則只要該青年的僱主繼續僱用他從事該指定行業,第6及7條對該僱主並不適用。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5 指定行業須由行政長官指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明任何行業或職業為指定行業。 (由1982年第13號第8條代替。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5 指定行業須由總督指明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藉命令指明任何行業或職業為指定行業。 (由1982年第13號第8條代替)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6 某等事項須由專員指明 VerDate:30/06/1997 (1) 專員為施行本條例,可指明─ (a) 學徒訓練合約的格式; (b) 註冊紀錄冊的格式及根據本條例須作規定的其他表格的格式; (c) 指定行業的學徒須接受的學徒訓練期; (d) 僱主須教導註冊學徒的技能及操作; (e) 在教導註冊學徒方面須遵照的訓練計劃; (f) 註冊學徒須修讀的訓練課程; (g) 為施行第23條而須訂定的特殊資格; (h) 註冊學徒在完成學徒訓練前須通過的考試及 測驗; (i) 須就註冊學徒備存的紀錄; (j) 專員認為適宜指明的任何其他事項。 (2) 專員可在憲報刊登其根據第(1)款指明的任何事項。 (3) 專員所指明的任何表格,須於僱主向專員申請時免費供應。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6A 指明事宜的修改對仍然生效 的合約有影響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45條作出有關任何行業或職業的命令,如有任何修改,該項修改須適用於該行業或職業的每一份仍然生效的學徒訓練合約,而適用日期則由該等合約訂立日期起 計。 (由1982年第13號第9條增補)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7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專員在獲得處長的批准後,可為以下全部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由1982年第13號第10條修訂) (a) 訂明列入指定行業的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及條件; (b) 訂明指定行業的學徒試用期,以及試用期內學徒訓練合約的終止事宜; (c) 訂明指定行業的學徒須達到的最低教育程度,作為其受僱的先決條件之一; (d) 訂明註冊學徒的受僱時數; (e) 訂定註冊學徒的薪酬發放期及方式; (f) 訂定指定行業的學徒體格檢查事宜; (g) 訂定學徒訓練合約的註冊事宜,及根據本條例須註冊的其他事項的註冊事宜,以及此等註冊紀錄冊的保存; (h)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i) 一般而言為更完善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成其目的。 (1A) 專員在獲得處長的批准後,可在他認為適當的個案中,以書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他們不必遵守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而豁免的期間及規限條 件,則由專員指明。 (由198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內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此等罪行的罰則,以不超過罰款$5000為限。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一切規例,須呈交行政長官,並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7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專員在獲得處長的批准後,可為以下全部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由1982年第13號第10條修訂) (a) 訂明列入指定行業的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及條件; (b) 訂明指定行業的學徒試用期,以及試用期內學徒訓練合約的終止事宜; (c) 訂明指定行業的學徒須達到的最低教育程度,作為其受僱的先決條件之一; (d) 訂明註冊學徒的受僱時數; (e) 訂定註冊學徒的薪酬發放期及方式; (f) 訂定指定行業的學徒體格檢查事宜; (g) 訂定學徒訓練合約的註冊事宜,及根據本條例須註冊的其他事項的註冊事宜,以及此等註冊紀錄冊的保存; (h)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i) 一般而言為更完善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成其目的。 (1A) 專員在獲得處長的批准後,可在他認為適當的個案中,以書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他們不必遵守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而豁免的期間及規限條 件,則由專員指明。 (由198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內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此等罪行的罰則,以不超過罰款$5000為限。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一切規例,須呈交總督,並須經立法局批准。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8 《僱傭條例》的適用部分 VerDate:30/06/1997 《僱傭條例》(第57章)的以下條文,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本條例所述的僱主、註冊學徒及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但須受本條例或學徒訓練合約內任何相反的特定 條文所規限─ (aa) 第IIA部(年終酬金); (由1984年第48號第34條增補) (a) 第IVA部(職工會不受歧視的保障); (b) 第V部(工資的付給); (c) 第VI部(工資的扣除); (d) 第VII部(疾病津貼); (e) 第VIII部(有薪假日); (ea) 第VIIIA部(有薪年假); (由1980年第43號第6條增補) (f) 第IX部(有關疾病津貼、有薪假日及有薪年假的附帶條文); (由1991年第34號第9條修訂) (g) 第IXA部(向次承判商及指定次承判商的僱員付給工資的責任);及 (由1980年第43號第6條增補) (h) 第XIII部(罪行及罰則)。 (由1980年第43號第6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