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規定僱主提供足夠訓練的權力 第Ⅳ部 學徒的 訓練事宜 (1) 如在 任何時候, 專員或 任何督察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僱主為註冊學徒所提供的 訓練在 某方面並不足夠, 則專員或 該督察可以面交送達方式或 掛號郵遞 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僱主, 規定他─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採取通知書內所指明的 步驟令訓練變得足夠; 及 (b) 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 時間內採取上述步驟。 (2) 任何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根據第(1)款送達的 通知書辦理,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1000, 並自定罪翌日起, 可於繼續犯罪期 間, 按日罰款$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