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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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14
學徒修讀課程
(1) 專員如認為某工業院校有適當的 訓練課程可供註冊學徒就讀, 而有關學徒應修讀此項課程,
則專員可按指明格式發出上課令, 規定該學徒修讀此項 課程, 不論上課時間是否在 受僱的 通常工作時間內。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2) 上課令─
(a) 須指明有關的 工業院校、 訓練課程的 名稱及性質、 以及該學徒每星期須上課的 時數; 及
(b) 須送達僱主及學徒, 其副本則須送交有關的 工業院校。
(3) 上課令如規定學徒在 受僱的 通常工作時間內修讀任何訓練課程, 僱主須許可其修讀該課程, 而學徒上課的 時間,
須當作為其在 僱主僱用期間用於工 作上的 時間。
(4) 學徒如根據上課令的 規定修讀任何訓練課程, 而該課程及其任何附帶考試或 測驗須收費,
則該等費用須由僱主支付, 但第(5)款另有規定者除 外。
(5) 學徒如不能圓滿地完成所指明的 訓練課程, 或 在 與該課程有關的 考試或 測驗中成績不合格,
因而須重新修讀該課程, 而該項重修的 課程及其任何附 帶考試或 測驗須收取費用, 則僱主可要求該學徒或
其監護人(如有的 話)支付該費用。
(6) 在 上課令的 有效期內, 根據第(2)款獲送達該上課令的 僱主如憑藉第24、 25、 26、 或 27條而不再成為有關的 僱主,
則專員須─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將上課令的 副本送達新僱主, 而本條的 規定即對新僱主有約束力, 猶如他是原來的 僱主一樣; 及
(b) 將新僱主的 姓名地址通知有關的 工業院校。
(7) 僱主不許可學徒遵照上課令辦理,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2000, 並自定罪翌日起,
可於上課令有效期內繼續犯罪期間, 按日罰款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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