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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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2
在若干情況下學徒訓練期可延長
(1) 專員如認為任何註冊學徒因以下理由而未有或 將不會圓滿地完成其學徒訓練─
(a) 該學徒由於疾病或 其他合理因由, 在 受僱期間缺勤;
(b) 該學徒由於疾病或 其他合理因由, 在 上課令規定他須修讀的 訓練課程中缺課; 或
(c) 該學徒在 其須合格的 考試或 測驗中不合格, 則專員可將有關的 學徒訓練合約內指明的
學徒訓練期延長一段時間, 但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2) 專員如根據第(1)款將學徒訓練期延長, 他須─
(a) 在 註冊紀錄冊內及在 任何已交給他的 學徒訓練合約副本上, 加上一項有關延長訓練期的 備註; 及
(b) 以書面通知有關合約的 各立約人, 在 有需要時亦通知有關的 工業院校, 說明延長訓練的 期間及延長的 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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