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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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4
由僱主將學徒訓練合約轉讓
(1) 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不得由一名僱主轉讓予另一名僱主, 但依據本條或 第25條而轉讓者除外。
(2) 在 收到書面申請, 要求批准將一份學徒訓練合約轉讓時, 專員可先進行他認為適當的 查詢, 並在
取得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 話)的 同意後, 批准該項建議中的 轉讓。
(3) 專員如根據第(2)款對擬轉讓的 學徒訓練合約作出批准, 須將一份轉讓表格送交各立約人,
以供各立約人及新僱主填妥後交回專員。
(4) 專員在 收到填妥的 轉讓表格後, 須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明新僱主的 姓名, 以及轉讓的 生效日期。
(5) 專員根據第(4)款將任何學徒訓練合約的 轉讓註冊後, 須以書面將此項轉讓及其生效日期通知─
(a) 原有僱主;
(b) 新僱主; 及
(c) 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 話)。
(6) 專員如拒絕根據第(2)款批准任何學徒訓練合約的 轉讓, 須將此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並說明拒絕的 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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