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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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7
合夥人變更所引起的後果
(1) 任何註冊學徒的 僱主如屬合夥性質的 , 而合夥人有所變更, 但該學徒受僱的 行業或 職業的 有關業務,
仍由新合夥人繼續經營, 則以此合夥作為立約 人之一的 學徒訓練合約, 不得因此等變更而終止。
此等新合夥人即成為新僱主, 並受該合約約束, 猶如此等新合夥人代替原來的 合夥而成為該合約的 立約人一樣。
(2) 任何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如根據第(1)款而對新合夥人有約束力, 該等合夥人須在 合夥人變更日期後30天內,
將該變更事及變更日期以書面通 知專員新合夥人之中只須任何一人作此通知即已足夠。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3) 專員在 收到根據第(2)款作出的 通知後, 須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明─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一項有關合夥人的 變更及變更日期的 備註; 及
(b) 新合夥人的 姓名。
(4) 專員根據第(3)款將新合夥人的 姓名註冊後, 須以書面將此項註冊事宜通知─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此等新合夥人; 及
(b) 有關學徒及其監護人(如有的 話)。
(5) 任何新合夥人違反第(2)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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