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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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0
學徒訓練合約的終止
(1) 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 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可於以下情況終止─
(a) 如所有立約人均同意, 則可由立約人將合約終止;
(b) 任何一方立約人可按照該學徒訓練合約內關於終止合約的 明文規定而將合約終止;
(c) 學徒於結婚時, 可由他將其學徒訓練合約終止;
(d) 基於以下情況, 專員可將合約終止─
(i) 他信納僱主不能夠或 沒有按照學徒訓練合約向有關學徒提供足夠訓練; 或
(ii) 他信納將該合約終止對有關學徒有益。
(2) 凡根據以下條文終止學徒訓練合約, 有關的 人須最少於14天前給予書面通知─
(a) 如根據第(1)(a)款, 則由任何一方立約人通知專員;
(b) 如根據第(1)(b)款, 則由有意終止合約的 立約人通知其他立約人及專員;
(c) 如根據第(1)(c)款, 則由有關學徒通知其僱主及專員;
(d) 如根據第(1)(d)款, 則由專員通知所有立約人; 但如專員信納較短的 通知期對有關學徒有利, 則不在 此限。
(由1980年第43號 第4條修訂)
(3) 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 終止, 須先有以下事項, 方始生效─
(a) 如根據第(1)(a)款終止合約, 須待專員信納所有立約人均同意終止該合約;
(b) 如根據第(1)(b)或 (d)款終止合約, 須待專員已給予各立約人聆訊機會或 向其陳述的 機會;
(c) 如根據第(1)(c)款終止合約, 須待專員信納該學徒已結婚, 又須待專員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明該合約已經終止,
以及終止的 生效日期。
(4) 專員如根據第(3)款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明有關學徒訓練合約已經終止, 即須通知所有立約人, 說明該合約已經終止,
以及終止的 生效日期。
(5) 專員如決定不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明學徒訓練合約終止事, 即須將此項決定通知所有立約人, 並說明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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