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員及督察等的委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第Ⅷ部 雜項 (1) 行政長官可根據本條例委任一名人士為學徒事務專員。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 學徒事務專員, 可委任督察及其認為需要的 其他人員, 以施行本條例。 (3) 根據第(1)或 (2)款作出的 委任, 須在 憲報公告。 (由1991年第34號第4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