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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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36
公職人員有責任不披露投訴來源等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任何人員, 不得向此等人員以外的
任何人披露任何曾投訴某份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的 條款或 條件被 觸犯、 或 曾投訴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遭違反的 投訴者的
姓名或 身分, 亦不得披露謂自已或 其他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人員知悉該等觸犯或 違反, 乃由於上述投訴。
(2)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任何人員, 不得向註冊學徒的 僱主或 僱主代表披露謂有關人員在 收到第(1)款所指的 投訴後,
已前往學徒受僱於其內的 處所 或 地方巡視。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任何人員, 若因執行或 涉及執行學徒訓練合約的 規定或 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 從而得悉任何製造或 商 業秘密或 任何工作程序, 該人員在 任何時間(不論在
有關時間他是否仍是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人員)均不得將該等秘密或 程序向任何人披露。
(4)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法院如認為公正所需, 可命令將第(1)款所提述的 投訴人的 姓名或 身分披露, 或
將第(3)款所提述的 秘密或 程序披露。
(5) 任何人違反第(1)、 (2)或 (3)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2000。
(6) 在 本條內,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人員”(officer appointed under this Ordinance) 指根據第 33(1)條獲委任的 專員, 或
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 人員。 (由1991年第34號第6條增補) (由1991年第34號第6條修訂)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 人員”(officer
appointed under this Ord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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