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1) 專員或 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 任何人員, 在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 職責或 行使權力時就某人作出決定, 如該人因該項決定而感到受屈, 可在 該人獲通知該項決定的 日期後28天內, 或 在 以其他方式獲悉該項決定的 日期後28天內(以較後日期為準),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2) 專員須將行政上訴委員會就任何已註冊學徒訓練合約或 就該合約的 更改或 轉讓而作出的 決定或 命令, 記在 註冊紀錄冊內。 (由1994年第6號第3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