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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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3
以文件作證據
(1) 如任何證明書─
(a) 述明任何學徒訓練合約是否已根據本條例註冊; 或
(b) 附有一份紀錄副本, 其上載有根據本條例須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明的 記項, 並看來是由專員或 其代表簽署者,
則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時, 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此外─
(i)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須推定該證明書是如此簽署; 及
(ii) 該證明書即為其所載事實的 表面證據。
(2) 學徒訓練合約的 副本或 更改文件的 副本, 如已由專員或 其代表核證為真實副本, 則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時,
即須接納為證據, 而無須再作證明, 此外─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須推定該文件是如此簽署; 及
(b) 該學徒訓練合約或 更改文件的 核證副本即為其所載內容的 表面證據。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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