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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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5
由專員或處長轉授權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專員可將本條例委予他的 職能或 職責, 或 本條例賦予他的 權力,
轉授予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 人員, 由該人員代 為履行或 行使, 該項轉授可以是一般的 或 就某宗個案而作出。
(2) 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職能、 職責或 權力, 如由任何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 人員履行或 行使,
即當作為專員已根據第(1)款將該項職能、 職責 或 權力, 轉授予該人員履行或 行使,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2A) 行政長官可將本條例委予他的 職能或 職責, 或 本條例賦予他的 權力, 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由該人員代為履行或
行使。 (由1991年第34號第3條增 補。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3) 專員或 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將第46或 47條賦予他的 權力轉授。 (由1982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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