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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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6
僱用青年從事指定行業
第Ⅲ部
學徒訓練
(1) 除第(2)款及第7條另有規定外, 僱主只可在 以下情況僱用青年從事指定行業─
(a) 該青年是按照第8條訂立的 有效學徒訓練合約所規定的 學徒; 或
(b) 該青年已完成該行業的 學徒訓練, 並取得結業證書。
(2) 專員在 接獲僱主以書面提出的 申請後, 可基於以下情況而以書面豁免該僱主受第(1)款條文的 規限─
(a) 專員如信納某青年在 其將受僱或 已受僱的 指定行業中已接受足夠訓練, 則可就該青年作出豁免;
(b) 專員如認為某青年在 其將受僱或 已受僱的 指定行業中, 其僱主不能為其提供足夠的 訓練, 則可作出豁免; 或
(c) 專員在 徵得職業訓練局的 意見後, 如基於任何其他理由, 認為該款條文不適用於該僱主, 則可作出豁免。
(由1982年第13號第4及 11條修訂)
(3) 任何僱主違反第(1)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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