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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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條例 - SCHEDULE 1

《經修訂公約》
[第23條]
(由2005年第22號第21修訂)
統一關於國際航空運輸
若干規則的公約

第Ⅰ章

範圍─定義

1

(1) 本公約適用於所有為報酬而以飛機運載人、行李或貨物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於由航空運輸事業以飛機進行的免費運輸。
(2) 就本公約而言,“國際運輸”(international carriage) 一詞指符合以下所述的運輸︰按照有關各方的協議,不論在運輸過程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運輸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方的領土內,或均在一個締約方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家(即使該國家並非締約方)的領土內有一個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的任何運輸。如運輸在單一個締約方的領土內兩個點之間進行而在另一國家的領土內沒有一個協定的中途著陸地點,則該運輸不屬就本公約而言的國際運輸。
(3) 就本公約而言,如幾個接續的航空承運人所進行的運輸被有關各方視為一項單一的作業(不論它是以單一份合約或一系列的合約形式協定進行的),則該運輸須當作是一項單一運輸,而該項運輸並不只因一份合約或一系列的合約須完全在同一個國家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
2

(1) 本公約適用於由國家或合法組成的公共機構進行的運輸,但該項運輸須符合第1條所訂的條件。
(2) 本公約不適用於郵件和郵包的運輸。

第Ⅱ章

運輸文件

1節─乘客機票

3

(1) 須就關於乘客的運輸交付載有下列資料的機票︰(2) 乘客機票須構成運輸合約的訂立及條件的表面證據。如沒有乘客機票或乘客機票有欠妥之處或遭遺失,並不影響該運輸合約的存在及有效性,而這項運輸合約仍受本公約的規則所規限。但如該乘客在承運人同意下在沒有乘客機票交付的情況下登上飛機,或如該乘客機票沒有包括本條第(1)(c)款所規定的通知,則該承運人本身無權引用第22條的條文。

2節─行李機票

4

(1) 須就經登記行李的運載交付行李機票,該行李機票除非已納入符合第3條第(1)款的條文的乘客機票內或已與該等乘客機票合併,否則須載有︰(2) 行李機票須構成登記行李及運輸合約的條件的表面證據。如沒有行李機票或行李機票有欠妥之處或遭遺失,並不影響該運輸合約的存在及有效性,而這項運輸合約仍受本公約的規則所規限 但如承運人在沒有行李機票交付的情況下接管行李,或如該行李機票(除非它被納入符合第3條第(1)(c)款的條文的規定的乘客機票內或已與該等乘客機票合併)沒有包括本條第(1)(c)款所規定通知,則該承運人本身無權引用第22條第(2)款的條文。
3節─航空貨運單

5

(1) 每名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付貨人製備一份稱為“航空貨運單”的文件和將該文件交給他;每名付貨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份文件。
(2) 但沒有該文件或該文件有欠妥之處或遭遺失,並不影響運輸合約的存在及有效性,除第9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這份運輸合約仍受本公約的規則所規限。
6

(1) 付貨人須製備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一併提交。
(2) 第一部分須註明“for the carrier”,並須由付貨人簽署;第二部分須註明“for the consignee”,並須由付貨人及承運人簽署並附在貨物上;第三部分須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署並交給付貨人。
(3) 承運人須在裝載貨物上飛機前簽署。
(4) 承運人的簽名可以戳印完成,付貨人的簽署則可以印刷或戳印完成。
(5) 如承運人按付貨人的請求,製備航空貨運單,除非有相反的證明,否則承運人須當作是代付貨人如此行事。
7

當有多過一件包裝物時,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付貨人製備分開的航空貨運單。
8

航空貨運單須載有下列資料︰
9

如貨物是在承運人同意下在沒有製備航空貨運單的情況下被裝載上飛機的,或如該航空貨運單沒有包括第8條(c)段所規定的通知,則該承運人本身無權引用第22條第(2)款的條文。
10

(1) 付貨人須就其在航空貨運單中所填報有關貨物的詳情及說明的正確性負上責任。
(2) 付貨人須就承運人或承運人須向其負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人因付貨人提供的詳情及說明有欠妥之處、不正確或不完備而蒙受的一切損失,彌償付貨人。
11

(1) 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約、收取貨物和運輸條件的表面證據。
(2) 航空貨運單內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的說明以及包裝物件數的說明,是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除非承運人在付貨人在場下已查核有關的說明並且在該航空貨運單內述明此項查核,又或除非是關於貨物表面狀況的說明,否則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說明並不構成對承運人不利的證據。
12

(1) 在付貨人履行其在運輸合約下其一切義務的法律責任的規限下,付貨人有權藉在出發地的機場或目的地的機場將貨物撤回,或在中途著陸時中止運輸,或指令貨物在目的地或途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出發地的機場,處置貨物 但他不得在使承運人或其他付貨人受損害的情況下行使此項處置權,並必須償還因行使該權利所引致的任何費用。
(2) 如執行付貨人的指令屬不可能,承運人必須隨即通知該付貨人。
(3) 如承運人遵從付貨人的處置貨物的指令而沒有要求出示已交付給該付貨人的航空貨運單的部分,則在不損害其可向該付貨人追討的權利下,他須就可能因以上事宜而對任何合法管有該航空貨運單的該部分的人造成的任何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4) 當授予收貨人的權利按照第13條的規定開始時,授予付貨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如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貨物,或如無法聯絡收貨人,則付貨人恢復其處置權。
13

(1) 除在以上條文所列的情況外,收貨人在貨物到達目的地時,有權在繳付已到期須付的費用並在遵從航空貨運單上所列的運輸條件後,要求承運人向他移交航空貨運單並交付貨物給他。
(2) 除另有協定外,承運人有責任在貨物到達後盡快通知收貨人。
(3) 如承運人承認貨物已遭遺失,或如貨物在應該到達的日期後的7日屆滿時尚未到達,則收貨人有權針對該承運人行使源自運輸合約的權利。
14

付貨人及收貨人在履行合約所施加的義務的情況下,不論是為了自己或別人的利益行事,可各自用自己的名義分別行使第1213條給予他們的所有權利。
15

(1) 121314條不影響付貨人與收貨人之間或收貨人與付貨人之間的關係,亦不影響它們與自付貨人或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者之間的關係。
(2) 121314條的條文只可藉航空貨運單內的明訂條文予以更改。
(3) 本公約並不禁止發出可轉讓的航空貨運單。
16

(1) 付貨人必須提供所需資料並將所需文件附於航空貨運單上,以便在貨物可交付收貨人之前完成海關、入市稅徵收所或警察的手續。凡沒有上述資料或文件或上述資料或文件有不足或欠妥之處而造成任何損害,除非該損害是由於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過錯所致,否則付貨人須就該損失向承運人負上法律責任。
(2) 承運人沒有查究上述資料或文件的正確性或足夠程度的義務。

第III章

承運人的法律責任

17

凡乘客因死亡或受傷或任何其他身體傷害而蒙受損害,如造成上述損害的意外是發生在飛機上或在任何上落飛機的運作過程中的,則承運人須就該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18

(1) 凡有人因任何經登記行李或任何貨物遭毀滅、遺失或損壞而蒙受損害,如造成上述損害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承運人須就該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2) 前款所指的航空運輸,包括有關行李或貨物由承運人保管的期間,不論是在機場內或飛機上保管;如在機場外降落,則不論是在任何地方保管。
(3) 航空運輸的期間並不延展至包括在機場以外進行的任何陸上運輸、海上運輸或河道運輸 但如該等運輸是在履行航空運輸合約時為了裝載、交付或轉運而作出的,則除非有相反證明,任何損害均須推定為在航空運輸期間所發生的事件的結果。
19

承運人須就因乘客、行李或貨物的航空運輸過程中的延滯造成的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20

承運人如證明自己及其僱員或代理人已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害,或證明自己及其僱員或代理人不可能採取上述措施,則他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21

承運人如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傷的人的疏忽所導致或助成的,則法院可按照其法律的規定,完全或局部寬免該承運人的法律責任。
22

(1) 在運載乘客時,承運人就每一名人士所負的法律責任以250000法郎款項為限 如按照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是可以分期付款方式作出賠償的,則上述付款的資本值不得超過250000法郎,但承運人可與乘客協定,以特別合約規定一個較高的法律責任限額。(3) 就乘客自己保管的物件而言,承運人的法律責任以每名乘客5000法郎為限。
(4) 本條訂明的限額不得阻止法院按照其本身的法律,額外判給全部或部分法院費用和原告人所招致的訴訟的其他支出。如所判給的損害賠償款額減除法院費用和訴訟的其他支出後不超過承運人在損失造成後的6個月內或訴訟開始前(如該日期為較後日期)以書面向原告人建議的款項,則上述條文不適用。
(5) 本條所述的法郎數項須當作提述含有千分之九百純度的651/2毫克黃金的貨幣單位。該等款項可折算為取其整數計算的任何國家的貨幣。如進行司法程序,將該款額折算為非黃金的其他國家貨幣時,須按照在判決日期當日該貨幣的黃金價格計算。
23

(1) 任何傾向於免除承運人的法律責任或定出一個低於本公約所訂的限額的條文,均屬無效,但任何該等條文的無效並不涉及整份合約的無效,而該合約在符合本公約條文的規定下仍繼續留存。
(2) 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規管因運輸貨物的固有缺陷、品質或缺點所導致的遺失或損壞的條文。
24

(1) 在第1819條所涵蓋的個案中,任何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不論其依據為何)只能在本公約所列的條件和限額的規限下提出。
(2) 在第17條所涵蓋的個案中,在不損害關於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為何的問題的原則下,前款條文適用。
25

凡承運人、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損害,並證明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在蓄意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頗有可能導致該損害的情況下作出或有的,則第22條所指明的法律責任限額不適用;但如屬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亦須證明他是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
25A

(1) 如針對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提起的訴訟是因本公約所關乎的損害而導致的,而該僱員或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其受僱範圍內行事的,則他有權自己引用承運人本身根據第22條有權援引的法律責任限額。
(2) 在上述情形下,可向承運人、其僱員和代理人追討的總計款額不得超過上述限額。
(3) 凡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損害,並證明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在蓄意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頗有可能會導致該損害的情況下作出或有的,則本條第(1)(2)款均不適用。
26

(1) 有權獲交付行李或貨物的人收取行李或貨物而沒有作出投訴,即為該行李或貨物已在良好狀況下並按照運輸文件的規定的情況下交付的表面證據。
(2) 如行李或貨物遭損壞,有權獲交付該行李或貨物的人在發現損壞後必須隨即向承運人作出投訴,而最遲須在收到的日期後(如屬行李)7日或(如屬貨物)14日內作出投訴 如有延滯,則最遲必須在該行李或貨物交由其處置之日起計的21日內作出投訴。
(3) 每項投訴必須以書面在運輸文件上作出或另以在上述限期內送交的書面通知作出。
(4) 除非承運人方面有欺詐行為,否則如沒有在上述限期內作出投訴,則不得針對承運人提起訴訟。
27

如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已死亡,則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可按照本公約條款向在法律上代表其遺產的人提起。
28

(1) 申索損害賠償的訴訟,必須按原告人的選擇,在一個締約方的領土內,向承運人通常居住地,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或承運人擁有的簽訂合約的機構的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或向在目的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
(2) 訴訟程序問題須受到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管限。
29

(1) 如訴訟沒有在從飛機到達目的地之日,或應該到達目的地之日或運輸停止之日起計的2年內提起,則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即告終絕。
(2) 計算時效限期的方法須由受理有關個案的法院的法律決定。
30

(1) 在符合第1條第(3)款所列的定義並須由若干接續承運人辦理的運輸中,每一名接受乘客、行李或貨物的承運人均受本公約所列的規則所規限,並須在運輸合約關乎由其監管進行的一段運輸的範圍內,被當作為該合約的締約一方。
(2) 如運輸屬該性質,而有關意外或延滯於某段運輸期間發生,乘客或其代表只能向進行該段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但如第一承運人按明訂協議須負起整個旅程的法律責任,則屬例外。
(3) 就行李或貨物而言,乘客或付貨人有針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而有權獲交付行李或貨物的乘客或收貨人有針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此外,如有關的毀滅、遺失、損壞或延滯於某段運輸期間發生,他們各人均可針對進行該段運輸的承運人提起訴訟。這些承運人須對乘客或付貨人或收貨人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第IV章

關於聯合運輸的條文

31

(1) 就部分採用航空運輸和部分採用其他運輸方式進行的聯合運輸而言,本公約的條文只適用於第1條的條款所指的航空運輸。
(2) 如本公約條文就航空運輸部分而獲遵守,本公約並不禁止聯合運輸的各方將關乎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列入航空運輸文件內。

第V章

一般性及最後條文

32

如各方本意是藉合約所載的任何條文和所有在損害發生以前訂立的特別協議,違反本公約所訂下的規則,不論是藉決定須適用的法律或改變關於司法管轄權的規則,均屬無效。但在符合本公約的規定下,貨物運輸的合約中可允許有仲裁條款(如該仲裁是在第28條第(1)款所提述的其中一個司法管轄區內進行的)。
33

本公約並不禁止承運人拒絕訂立任何運輸合約或訂立不抵觸本公約條文的規例。
34

39條(包括首尾兩條在內)關於運輸文件的條文不適用於在正常航空運輸業務範圍以外的特殊情況下辦理的運輸。
35

本公約所用的“日”(days) 一詞指連續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40A

[本段不予載列 本段界定“締約方” ]
(2) 為施行本公約,“領域”(territory) 一詞不僅指某國家的本部領域,亦指由該國負責處理其外交關係的所有其他地區。
[第363738394041條及本公約的最後字句不予載列 該等條文和文字關於本公約的存放和開始生效的事宜。]

《附加議定書》

(參照第2條者)

締約方在確認或加入本公約時,保留宣布本公約第2條第(1)款不適用於國家、其殖民地、受保護國、受托管領土或在其主權、宗主權、或權限下的任何其他地區所直接進行的國際航空運輸的權利。
(1997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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