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專利的申請的形式上的審查 除有明文相反規定外, 本部規定由處長對一項發明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作出的 審查的 任何條文, 均不得解釋為對處長施加須為該審查的 目的 而考慮或 顧及以下任何問題的 義務 ─ (a) 該項發明的 可享專利性; (b) 申請人是否有權享有申請書內聲稱具有的 優先權; (c) 該項發明是否已妥善地在 申請書內披露; 或 (d) 第45、 77、 78、 79、 93、 94、 95、 96、 97、 98、 99或 100條所訂的 任何規定是否已獲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