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誰可申請
申請的 權利
(1) 以下人士可就一項發明申請批予標準專利─
(a) 在 該項發明的 專利的 指定專利申請書內被指名為申請人的 人, 或 他在 該項指定專利申請下於香港的 權利的
所有權繼承人; 或
(b) 在 優先於(a)段所述的 人的 情況下, 在 香港享有該項發明的 產權的 人。
(2) 在 符合第13條所指的 裁定下, 在 處長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任何發明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人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 須當作為有權根據第
(1)款就該項發明申請批予專利的 人。 〔 比照 1977 c. 37 s. 7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