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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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125

以國際申請為基礎的短期專利申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國家知識產權局”(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1) 凡一項國際申請尋求實用新型的 專利並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該項國際申請已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入其國家階段,
則該項國際申請的 申請人可申 請就該項申請中披露的 發明(如有的 話)獲得短期專利。

(2) 依據本條提出的 短期專利申請可於國際申請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入國家階段6個月後的 日期前或 於規則所訂明的
其他日期前的 任何時間提交。

(3) 依據本條提出的 短期專利申請須載有以下各項─

   (a)  由國際局根據《 專利合作條約》 第21條發表的 國際申請的 影印本;

   (b)  根據《 專利合作條約》 第21(3)條發表的 關乎該項國際申請的 國際查檢報告的 影印本(不論該報告是載於所發表的
        國際申請的 或 是分開發表 的 );

   (c)  國際申請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入國家階段的 日期;

   (d)  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發表的 國際申請的 譯本(如有的 話)的 影印本; 及 (由2001年第2號第9條修訂)

   (e)  在 國家知識產權局發表的 關於國際申請的 任何資料的 影印本。 (由2001年第2號第9條修訂)

(4) 第113條就依據本條作出的 短期專利申請而適用, 猶如該條的 第(1)(b)至(d)款已由本條第(3)(a)至(e)款所指明的 文件的 提
述所取代一樣。

(5) 凡依據本條提出的 任何申請導致短期專利的 批予, 該項申請須當作以國際申請為《 專利合作條約》 第11條的
施行而獲設定的 國際提交日期為其提 交日期, 而在 本條例中, 凡提述任何申請的 提交日期,
而是關乎已依據如本條所規定般提出的 申請所批予的 短期專利的 , 則亦須據此解釋。

(6) 在 本條中,

 “國家知識產權局”(St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法律
設立而職能包括就發明批予專利的 國家知識產權局。 (由2001年第2號第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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