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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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126

短期專利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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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關於批予專利後的 短期專利的 條文

(1) 根據本部批予的 短期專利─

   (a)  須在 憲報公告其批予的 事實的 日期生效; 及

   (b)  在 符合第(2)及(3)款的 規定下, 須維持有效, 直至自該項專利的 申請的 提交日期起計的 8年的 期間結束為止。

(2) 如意欲在 一項短期專利的 申請的 提交日期起計的 第4年屆滿後將該短期專利再維持有效4年, 則訂明的 續期費須在
該第4年的 屆滿前的 3個月期間 內繳付; 如沒有如此繳付該續期費, 則短期專利在 該第4年屆滿後須停止有效。

(3) 儘管有第(2)款的 規定, 凡批予短期專利的 日期是在 自該專利的 申請的 提交日期起計的 第4年屆滿之後, 則─

   (a)  訂明的 續期費可於自批予日期起計的 3個月屆滿前的 任何時間繳付, 而一經繳付, 該專利須在 第(2)款所指明的
        4年的 期間的 餘下期間內維持有 效;

   (b)  如沒有按(a)段的 規定繳付訂明的 續期費, 亦只有在 該情況下, 該專利方根據本條停止有效。

(4) 處長可藉規例修訂第(2)款所指明的 期間, 即自短期專利申請的 提交日期起計的 第4年屆滿前的 期間。

(5) 如續期費及任何訂明的 附加費已在 第(2)或 (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 期間結束後的 6個月內繳付,
則該短期專利須視為猶如從未屆 滿一樣, 而據此─

   (a)  在 該進一步的 期間內根據或 就該專利而作出的 任何事情須屬有效;

   (b)  假如該專利未曾屆滿便會構成對該專利的 侵犯的 任何作為, 即構成該項侵犯; 及

   (c)  假如該專利未曾屆滿便會構成政府徵用該項專利發明的 作為, 即構成該項徵用。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a)  第(1)(b)款所指明的 期間, 即某一短期專利須維持有效的 期間;

   (b)  第(2)或 (3)款所指明的 期間, 而某一短期專利如未予續期, 則須參照該期間而停止有效。 [比照 1977 c. 37 s. 2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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