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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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13

在批予前對關於誰可申請的問題的裁定

(1) 在 就某項發明批予標準專利前的 任何時間(不論是否已有標準專利的 申請就該項發明提出)─

   (a)  任何人可將他是否有權根據第12條(單獨或 與其他人共同)就該項發明申請批予標準專利的 問題轉介處長或 法院; 或

   (b)  該項發明的 專利的 申請的 任何2名或 多於2名共同所有人中的 任何一名所有人可將應否把在 該項申請內或 在
        該項申請下的 任何權利移轉予或 批予任 何其他人的 問題轉介處長或 法院。

(2) 處長或 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 命令, 以執行根據本條作出的 裁定。

(3) 凡任何問題是在 提交標準專利的 申請後但在 依據該申請而批予標準專利前根據本條轉介處長或 法院的 ,
則除非該項申請在 處長或 法院處理該項轉介 之前已予撤回, 否則處長或 法院可─

   (a)  命令該項標準專利申請須以該人的 名義單獨或 聯同任何其他申請人進行, 而非以該申請人或 任何指明申請人的
        名義進行;

   (b)  (凡該項轉介是由2人或 多於2人作出的 )命令該項申請須以他們全體的 共同名義進行; 或

   (c)  作出命令, 將在 該項申請內或 在 該項申請下的 任何特許或 其他權利移轉或 批予, 並為執行任何上述命令的
        條文向任何人發出指示。

(4) 凡任何人根據第(1)(b)款將某一關乎申請的 問題轉介, 根據第(2)款作出的 任何命令可載有就在 該項申請中或 在
該項申請下的 任何權利的 移轉或 批予向任何人發出的 指示。

(5) 如已根據第(3)(c)或 (4)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 但該人沒有在 指示日期後的 14日內作出為執行任何該等指示而需作出的
任何事情, 則處 長或 法院可因應發出該等指示所惠及的 或 該等指示是因其轉介而發出的 任何人向處長或 法院提出的
申請, 授權他代表上述接獲該等指示的 人作出該事情。

(6) 除非已向以下人士以訂明方式給予上述轉介的 通知, 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a)  標準專利的 申請人(但並非該項轉介的 一方); 或

   (b)  任何其他人(但並非該項轉介的 一方), 而他在 該項轉介中被指稱憑藉任何與該項發明或 申請有關的 交易、 文書或
        事件而具有單獨或 連同任何其他 人提出批予標準專利的 申請的 權利, 而任何人收到該通知後可反對該項轉介。

(7) 不得根據本條作出任何指示以影響受託人或 死者的 遺產代理人的 相互權利或 義務或 他們作為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的
權利或 義務。 〔 比照 1977 c. 37 s. 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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