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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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14
根據第13條移轉申請的效力
(1) 凡根據第13條作出的 命令或 發出的 指示, 規定任何標準專利的 申請須以一名或 多於一名原有申請人的
名義進行(不論該項申請是否亦以某另一人 的 名義進行), 則在 符合根據該條作出的 命令和發出的 任何指示下, 在
該項申請內或 在 該項申請下的 任何特許或 其他權利須繼續有效, 且須被視為是由以其名義進行申請的 人批予的 。
(2) 凡根據第13條作出的 命令或 發出的 指示, 規定任何標準專利的 申請須以一名或 多於一名並非原有申請人的 人的
名義進行(因原有申請人無權根據 第12條提出專利批予的 申請), 則在 符合根據該條作出的 命令和發出的 任何指示下,
以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在 該項申請內或 在 該項申請下的 任何特許或 其他權利 須在 該人或
該等人註冊為申請人時失效; 凡標準專利的 申請尚未發表, 則在 作出該命令時失效。
(3) 如在 根據第13條向處長或 法院作出某項轉介(該項轉介導致第(2)款所述任何命令的 作出)之前─
(a) 原有申請人或 任何該等申請人在 真誠地行事的 情況下, 已在 香港實施有關的 發明, 或
已為此而作出有效而認真的 準備工作; 或
(b) 該申請人的 特許持有人在 真誠地行事的 情況下, 已在 香港實施該項發明, 或 已為此而作出有效而認真的
準備工作, 則該原有申請人或 該等原有申請人或 該特許持有人在 訂明期限內向以其名義進行該項申請的
人提出請求後, 須有權獲批予特許(但並非專用特許)以實施或 繼續實施(視屬 何情況而定)該項發明。
(4) 任何上述特許須按合理條款批予和為期一段合理期間。
(5) 凡一項命令是如第(2)款所述般作出的 , 則以其名義進行申請的 人或 任何聲稱有權獲批予任何上述特許的 人,
可將後者是否有此資格的 問題和任 何上述期間或 條款是否合理的 問題, 轉介處長或 法院; 處長或
法院(視何者適當而定)須對該問題作出裁定, 如處長或 法院認為適當, 並可命令批予該特許。
(6) 處長或 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 命令, 以執行根據第(5)款所作的 裁定。 〔 比照 1977 c. 37 s. 1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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