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交記錄請求時的審查 (1) 處長須審查─ (a) 記錄請求是否符合第17(1)條為提交日期的 設定所訂的 規定(“最低限度的 規定”); (b) 提交費及公告費是否已在 限期之內繳付。 (2) 除第17(2)條另有規定外, 如因在 最低限度的 規定方面有不足之處, 以致不能設定提交日期, 則處長須給予申請人按照規則更正該等不足之處 的 機會。 (3) 如該等不足之處沒有在 訂明的 時間內予以更正, 則該項請求不得作為一項標準專利的 申請處理。 〔 比照 EPC Art.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