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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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19
對記錄請求的形式上的規定的審查
(1) 如任何記錄請求的 提交日期已予設定, 且該請求並沒有憑藉第15(4)條當作已予撤回, 則處長須審查第15(2)及(3)條的
規定(“形式 上的 規定”)是否已予符合。
(2) 凡處長注意到在 形式上的 規定方面有不足之處, 而該等不足之處是可予以更正的 ,
則他須給予申請人按照規則更正該等不足之處的 機會。
(3) 如─
(a) 在 形式上的 規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 不足之處, 則有關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須予以拒絕;
(b) 在 審查中所注意到的 形式上的 規定方面的 任何不足之處沒有按照規則予以更正, 則除第(4)款所規定外, 有關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須予拒絕, 如未 有採取任何步驟以更正該等不足之處, 則該項申請須當作已予撤回。
(4) 如只關乎任何人聲稱具有的 任何優先權利的 不足之處沒有妥為更正, 則該項申請的 優先權利即告喪失。 〔 比照 EPC
Art.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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