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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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23
註冊與批予請求的提交
註冊與批予請求
(1) 凡在 標準專利的 申請中─
(a) 指定專利申請已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 且記錄請求已被發表, 而該記錄請求並沒有被拒絕亦沒有當作被撤回或
放棄(不論根據本部或 第Ⅲ部); 及
(b) 專利已在 指定專利當局依據該指定專利申請獲批予, 則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申請人或
其所有權繼承人可請求處長將如此批予的 指定專利註冊, 並就已發表的 指定專利的 說明書內所示的
發明批予標準專利(在 本條例中 稱為“註冊與批予請求”)。
(2) 第(1)款所指的 註冊與批予請求須在 指定專利當局批予指定專利的 日期或 記錄請求的
發表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後的 6個月內提出。
(3) 每一上述請求須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交, 並須載有以下各項─
(a) 已發表的 指定專利說明書的 核實副本一份, 包括由指定專利當局發表的 說明、 權利要求及任何繪圖;
(b) 如提交請求的 人並非是在 註冊紀錄冊中指名為有關發明的 標準專利申請人的 人, 則一項解釋首述的
人有權就該項發明申請批予標準專利的 陳述以及 支持該陳述的 訂明文件;
(c) 凡記錄請求載有一項根據第15(2)(e)條作出的 陳述, 其意是有人聲稱基於在 指定專利當局所聲稱具有的
優先權利而具有優先權, 則為所訂 明的 已在 指定專利當局提交而聲稱具有並證明該等優先權利的 文件的 副本。
(4) 每一上述請求亦須符合本條例就以一種法定語文或 兼以兩種法定語文提供資料或 將文件翻譯成一種或 兩種法定語文的
譯本所訂的 規定。
(5) 提交費及公告費須在 最早提交註冊與批予請求的 任何部分後的 1個月內予以繳付; 如該兩項費用的 任何一項沒有在
該期限內或 在 根據第(6)款容 許的 較長期限內予以繳付, 則專利的 申請須當作已予撤回。
(6) 規則可就未有在 第(5)款所指明的 時限內繳付提交費或 公告費給予寬限期一事作出規定, 使該等費用在
該寬限期內仍可有效地予以繳付。
(7) 本條不阻止任何註冊與批予請求按照第24條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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