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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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26
對註冊與批予請求的形式上的規定的審查
(1) 如註冊與批予請求的 提交日期已予設定, 且沒有憑藉第23(5)條當作被撤回, 則處長須審查第23(3)及(4)條的
規定(“形式上的 規 定”)是否已獲符合。
(2) 凡處長注意到在 形式上的 規定方面有不足之處, 而該等不足之處是可更正的 ,
他須給予申請人按照規則更正該等不足之處的 機會。
(3) 如─
(a) 在 形式上的 規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 不足之處, 則有關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須予以拒絕;
(b) 在 審查中所注意到的 在 形式上的 規定方面的 任何不足之處沒有按照規則予以更正, 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有關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須予以拒 絕, 如沒有採取步驟以更正該等不足之處, 則該項申請須當作被撤回。
(4) 如只關乎任何人聲稱具有的 任何優先權利的 不足之處沒有妥為更正, 則該項申請的 優先權利即告喪失。 〔 比照 EPC
Art.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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