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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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27
指定專利的註冊與專利的批予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在 根據第26(1)條作出的 審查中, 發覺某註冊與批予請求已符合第23(3)及(4)條的 規定, 或 在 其後作出的 審查中,
發覺根據第 26(2)條注意到的 不足之處已按照規則予以更正, 則處長須在 該審查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須在
符合第37條的 規定下)─
(a) 藉在 註冊紀錄冊內記入適當的 記項而將指定專利註冊; 及
(b) 就根據第23(3)(a)條提交的 指定專利的 已發表說明書內所示的 發明批予標準專利, 並就此發出證明書。
(2) 除非第23條所指明的 提交費及公告費與本部先前的 各條文所訂的 任何其他須繳付的 費用已繳付,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批予任何專利。
(3) 在 標準專利已根據本條批予後, 處長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以訂明方式發表該專利的 說明書, 以及所有人及(如與所有人不同)發明人的 姓名或 名稱;
(b) 將根據第(1)(b)款發出的 證明書送交所有人; 及
(c) 於官方公報刊登批予專利的 事實的 公告。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4) 在 根據第(3)(a)款發表該款所指明的 任何事宜時, 處長可另外發表其認為適宜發表的 構成或 關乎該專利的 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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