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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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28
標準專利的申請的進一步處理
進一步的 處理; 權利的 恢復
(1)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凡─
(a) 一項標準專利的 申請或 該項申請的 任何部分在 申請人沒有遵守本部所訂的 時限(包括由處長定下的
任何時限)後被拒絕或 當作被撤回; 及
(b) 申請人已藉向處長提交通知而請求恢復該項申請或 該部分的 申請, 則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 沒有遵守該時限的
法律後果不得隨之產生, 或 如該後果已隨之產生, 則須予以取消。
(2) (a) 本條所指的 通知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並須在 上述拒絕或 當作撤回後的 2個月內提交;
(b) 除非額外的 訂明費用已繳付, 否則本條所指的 通知不得當作被提交; 及
(c) 除非已對構成沒有遵守時限的 不作為作出妥善補救, 否則本條所指的 通知不得當作被提交。
(3) 本條不適用於第15(4)、 23(5)、 24(2)或 25(3)條所指的 申請被拒絕或 當作撤回的 個案。
(4) 處長可藉規例修訂第(2)(a)款所指明的 期間, 而本條所指的 通知須在 該期間內提交。 〔 比照 EPC Art.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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