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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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29

權利的恢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凡─

   (a)  標準專利的 申請人沒有遵守本部所訂的 時限(包括由處長定下的 任何時限); 及

   (b)  處長信納儘管申請人已採取在 有關情況下所需的 所有合理謹慎措施, 但仍發生沒有遵守該時限之事, 則在
        申請人根據本條向處長申請恢復其已喪失的 權利時─

        (i)    因沒有遵守上述時限而直接引致的 專利申請的 任何拒絕或 當作撤回, 須當作無效, 而為根據本部提出的
               法律程序的 目的 , 該項專利申請須猶如並無 上述不遵守時限之事一樣看待;

        (ii)   申請人因沒有遵守時限而直接引致喪失的 任何權利或 糾正方法, 須恢復歸予申請人。

(2) (a) 本條所指的 申請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並須於以下時間或 之前提出─

        (i)    第(1)(a)款所提述的 時限屆滿後的 1年; 或

        (ii)   不遵守時限的 因由消除後的 2個月,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b)  除非額外的 訂明費用已繳付, 否則本條所指的 申請不得當作已提交; 及

   (c)  除非已對構成沒有遵守時限的 不作為作出妥善補救, 否則本條所指的 申請不得當作已提出。

(3) 凡在 第(1)(i)款所述及的 申請的 拒絕或 當作撤回之前, 記錄請求已根據第20條發表, 則處長須在
官方公報刊登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申 請的 公告。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4) 處長可藉規例修訂第(2)(a)款所指明的 期間, 而本條所指的 通知須在 該期間內提交。

(5) 本條不適用於對第15(為施行第15(3)條而指明的 任何時限除外)、 17(2)、 18、 19、 22、 23(5)、 24(2)或 25(3)條所訂時限的
任何不遵守。 [比照 EPC Art.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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