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申請的撤回 (1) 在 符合第36條的 規定下, 任何標準專利的 申請人可在 獲依據該項申請批予標準專利前的 任何時間, 以書面方式撤回其申請, 而任何該等撤回均不 可撤銷。 (2) 凡任何專利申請根據本條撤回, 或 根據本條例當作已撤回, 或 根據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被拒絕, 則以下條文適用─ (a) 如該項申請已發表, 則就該項申請而言第94(3)條須繼續適用; (b) 凡在 第98條下的 優先權利是申請人在 緊接該項撤回或 拒絕之前所享有的 , 則申請人須繼續享有該權利; (c) 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項申請聲稱具有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