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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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34
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恢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一項標準專利的 申請只因任何維持費沒有根據第33條在 指明的 期間內繳付, 而根據該條當作被撤回, 申請人可在
該項申請當作被撤回的 日期後 的 12個月內, 在 繳付訂明費用後, 以訂明方式向處長申請恢復該項標準專利的 申請。
(2) 處長須在 官方公報刊登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的 公告。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3) 如因應第(1)款提出的 申請─
(a) 處長信納申請人雖已採取在 有關情況下所需的 所有合理謹慎措施, 但仍發生沒有在 指明的 期間內繳付維持費或
沒有在 該指明期間終止後的 6個月內 繳付該費用及根據第33(4)條訂定的 任何附加費之事; 及
(b) 第(4)款的 規定已獲符合, 則在 任何上述未繳付的 維持費及附加費繳付後, 處長須命令恢復有關的 記錄請求。
(4) 除非處長覺得在 提出恢復申請的 日期─
(a) 該指定專利申請仍然有效且未被撤回; 及
(b) 未有任何專利依據該項申請獲批予, 或 (如已有專利獲批予)根據第23條提交註冊與批予請求的 時限尚未屆滿,
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作出恢復的 命令。 [比照 EPC Art.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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