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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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35
根據第34條作出的恢復命令的效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根據第34(4)條作出的 恢復的 效力如下。
(2) 凡在 第34(1)條所述的 任何當作撤回後至根據第34(2)條在 官方公報刊登恢復申請的 公告的 期間內, 任何人─
(由2001年第2號 第14條修訂)
(a) 真誠地作出一項作為, 而假如申請人在 已發表的 專利的 申請下所具有的 權利尚未喪失,
該作為本會構成對該等權利的 侵犯; 或
(b) 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 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3)款所指明的 權利。
(3) 第(2)款所提述的 權利─
(a) 是作出或 繼續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2)款所提述的 作為的 權利;
(b) 在 上述作為或 其準備工作已在 某業務的 過程中作出的 情況下─
(i) 就個人而言─ (A) 是將作出該項作為的 權利轉讓或 將該項權利於死亡時轉傳的 權利; 或 (B) 在 該項作為或
其準備工作已是在 業務的 過程中作出的 情況下, 是授權他當其時在 該業務中的 任何合夥人作出該項作為的
權利;
(ii) 就法人團體而言, 是將作出該作為的 權利轉讓或 將該項權利於該團體解散時轉傳的 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作為, 不構成對申請人在 已發表的 有關專利的 申請下所具有的 權利的 侵犯。
(4) 第(3)款所指明的 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 作為的 權利。
(5) 凡任何產品是在 行使第(3)款所賦予的 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 , 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 人,
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該項專利申 請中的 申請人處置一樣的 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6) 本條就已有申請就其提出的 發明的 政府徵用而適用, 一如其就對該項發明提出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的 發表所賦權利的
侵犯而適用。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4) E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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