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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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39

標準專利的有效期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批予的 標準專利─

   (a)  須自官方公報刊登其批予的 事實的 公告的 日期起生效; 及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b)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須維持有效, 直至自該項專利的 申請的 當作提交日期起計的 20年期終止為止。

(2) 如意欲在 自第(3)款所指明的 日期起計第3年或 繼後的 任何一年屆滿後將任何標準專利再維持有效一年, 則訂明的
續期費須在 該第3年或 繼後的 一年(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前(但不得早於屆滿的 日期前3個月)繳付;
如該續期費沒有如此繳付, 則標準專利在 該第3年或 該繼後的 一年屆滿時須停止有效。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 日期, 是批予該標準專利的 日期後標準專利的 當作提交日期的 第一個周年的 日期。

(4) 如續期費及任何訂明的 附加費已在 第(2)款所指明的 繳付續期費的 期限終止後的 6個月內繳付,
則該標準專利須被視為猶如從未期滿一樣, 而據 此─

   (a)  在 該進一步的 期間內根據或 關乎該專利而作出的 任何事情須屬有效;

   (b)  假使該專利未曾期滿便會構成對該專利的 侵犯的 任何作為, 即構成該項侵犯; 及

   (c)  假使該專利未曾期滿便會構成政府徵用該項專利發明的 任何作為, 即構成該徵用。

(5) 處長可藉規例修訂第(2)款所指明的 期間, 而繳付訂明的 續期費的 最早日期是參照該期間而決定的 。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a)  第(1)(b)款所指明的 期間, 即某一標準專利須維持有效的 期間;

   (b)  第(2)款所指明的 期間, 而任何標準專利如未予續期, 則須參照該期間而停止有效。 [比照 1977 c. 37 s. 2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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