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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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40
已失效的標準專利的恢復
(Past version on 11/09/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某標準專利已因任何續期費沒有如第39條所規定般繳付而停止生效, 則可在 該專利停止有效的 日期後的 18個月內的
任何時間向處長提出恢復 該專利的 申請。
(2) 本條所指的 申請可由在 該專利停止生效時屬其所有人的 人提出, 或 由假使該專利沒有停止生效本會享有該專利的
任何其他人提出; 而凡該專利當時 是由2人或 多於2人共同持有的 , 則該項申請可在 處長的 許可下由他們當中的 一人或
多於一人(但無須加入其餘的 人)提出。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處長須在 官方公報刊登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的 公告。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4) 如處長信納申請人雖已採取在 有關情況下所需的 所有合理謹慎措施,
但仍發生沒有如第39條所規定般繳付任何續期費或 沒有在 該期間終止後的
6個月內根據該條繳付該項費用及任何附加費之事, 則在 任何上述未予繳付的 續期費及任何訂明的 附加費繳付後,
處長須命令恢復該專利。
(5)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可受限於處長認為合適的 條款及條件。 [比照 1949 c. 87 s. 28 U.K.; 1977 c. 37 s. 28 U.K.; EPC Art.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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