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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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41

恢復標準專利的命令的效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恢復標準專利的 命令的 效力如下。

(2) 在 標準專利期滿至該專利恢復的 期間內所作出的 任何事情, 凡在 假使該專利沒有期滿的
情況下便會構成一項侵犯者, 則該事情─

   (a)  如在 其作出之時該專利是有可能根據第39(4)條續期的 ; 或

   (b)  如屬一項較早的 侵犯行為的 延續或 再犯, 該事情即須視為一項侵犯。

(3) 凡在 該專利不再可能如上述般續期之後而在 官方公報刊登根據第40條提出恢復申請的 公告之前, 任何人─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 訂)

   (a)  在 香港真誠地開始作出假使該專利仍然有效便會構成對該專利的 侵犯的 任何作為; 或

   (b)  在 香港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 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4)款所指明的 權利。

(4) 第(3)款所提述的 權利─

   (a)  是作出或 繼續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3)款所提述的 作為的 權利;

   (b)  在 該項作為或 其準備工作已在 某業務的 過程中作出的 情況下─

        (i)    就個人而言─ (A) 是將作出該項作為的 權利轉讓或 將該項權利於死亡時轉傳的 權利; 或 (B) 在 該項作為或
               其準備工作已是該業務的 過程中作出的 情況下, 是授權他當其時在 該業務中的 任何合夥人作出該項作為的
               權利;

        (ii)   就法人團體而言, 是將作出該作為的 權利轉讓或 將該項權利於該團體解散時轉傳的 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作為, 不構成對有關專利的 侵犯。

(5) 第(4)款所指明的 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 作為的 權利。

(6) 凡任何專利產品是在 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 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 , 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 人,
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專利的 註冊所有人處置一樣的 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5) E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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