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對在批予前轉介的問題在批予後作出裁定 (1) 如任何人根據第13條將關乎標準專利或 標準專利的 申請的 問題轉介處長或 法院(不論是在 該項專利的 申請提出之前或 之後轉介的 ), 而該問題在 該項申請就依據該項申請批予專利而言最初就緒之前未予裁定, 則該事實不得阻止標準專利的 批予, 但在 其批予時該人須被視為已根據第55條將該條所述的 而處長或 法院 認為適當的 任何問題轉介處長或 法院。 (2) 處長在 根據第55條對任何上述問題作出裁定時, 只可行使他為裁定根據第13條轉介予他的 同一問題所具有的 權力。 〔 比照 1977 c. 37 s. 9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