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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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44
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撤銷標準專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標準專利的 相應指定專利已在 指定專利當局進行訂明的 反對或 撤銷專利的 法律程序後被撤銷,
本條適用於該標準專利。
(2) 本條適用的 專利的 所有人須在 指定專利當局發表專利的 撤銷後, 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交一份撤銷專利的 命令或
其他訂明文件的 核實副本。
(3) 處長須記錄第(2)款所指的 提交, 並須在 官方公報刊登該項提交的 事實的 公告。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4) 任何並非本條所適用的 專利所有人的 人, 可以訂明方式向處長申請一項本款下的 命令,
而處長如因應該項申請信納該專利是本條所適用的 一項專 利, 他須在 符合第(5)款的 規定下命令將該專利撤銷。
(5) 處長如認為合適, 可將根據第(4)款提出的 任何申請轉介法院, 而法院須具有作出撤銷專利的 命令的 司法管轄權。
(6) 在 處長於官方公報刊登由專利所有人根據第(2)款提交文件的 事實的 公告時, 或 在 由處長根據第(4)款或
由法院根據第(5)款作出撤銷專利 的 命令時, 該專利須視為從未具有效力。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比照 EPC Art.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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