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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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46

在批予後修訂說明書的一般權力

(Past version on 11/09/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例批予的 專利的 所有人可向法院申請修訂該專利的 說明書, 而法院可藉命令容許在
符合法院認為合適的 條件 下, 作出任何該等修訂。

(2) 如在 法院有任何法律程序仍然待決, 而在 該法律程序中該專利的 有效性可能成為爭論點,
則不得容許作出任何該等修訂。

(3) 根據本條對任何專利的 說明書作出的 修訂須具有效力, 並須當作自該專利的 批予起一直具有效力。

(4) 任何人意欲反對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 可按照法院規則給予法院反對的 通知; 而法院在
決定是否應申請容許修訂時, 須考慮該項反對。

(5) 在 收到以訂明方式提交的 法院命令及證明文件後, 處長須記錄對該專利的 說明書作出的 修訂, 並須將其發表和在
官方公報刊登該事實的 公告。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6) 處長可在 沒有任何申請為上述目的 向法院或 向他提出的 情況下, 修訂專利的 說明書, 藉以承認某註冊商標。

(7) 法院規則可就將根據本條提出的 任何申請通知處長訂定條文,
並可就處長因應該項申請而應訊和就實施法院因應該項申請所作出的 任何命令, 訂定 條文。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77 c. 37 s. 2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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