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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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48
專利的放棄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專利的 所有人可隨時藉給予處長的 書面通知而提議放棄其專利。
(2) 任何人可將他對所有人根據本條放棄某專利的 反對通知處長, 而如他如此行事, 處長須通知該專利的 所有人,
並除於第(4)款所述情況外, 須對 此問題作出裁定。
(3) 如處長信納該專利可妥當地被放棄, 他可接納該項提議, 而自其接納的 公告於官方公報刊登的 日期起,
該專利即停止有效, 但任何人不得就在 該日 期前所作的 任何作為而提起侵犯專利的 訴訟, 而獲得補償的
權利亦不得就在 該日期前有關的 專利發明的 任何政府徵用而產生。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4) 處長如認為合適, 可將上述事宜轉介法院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2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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