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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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49

處長以公共秩序或道德為理由撤銷專利的權力

(1) 在 某專利已根據本條例就一項發明而批予後, 任何人可於任何時間將在 顧及第93(5)條所指明的 任何事宜後,
該項發明是否一項可享專利的 發 明的 問題轉介處長。

(2) 凡任何問題經如此轉介, 則─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處長須對該問題作出裁定;

   (b)  處長如認為合適, 可將該問題轉介法院裁定, 而在 不損害法院除根據本段外對任何該等問題作出裁定的
        司法管轄權的 原則下, 法院須具有司法管轄 權對經如此轉介的 問題作出裁定。

(3) 如處長或 法院因第93(5)條所指明的 任何事宜而裁定該項發明並非一項可享專利的 發明, 則處長或
法院須命令撤銷該專利, 而一經作出該項命 令, 該專利即視為從未具有效力。

(4) 任何人均可反對根據第(2)款作出的 轉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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