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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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50
專利及專利的申請的性質及交易
第V部
專利及申請的 產權; 註冊
(1) 任何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屬非土地財產(但不屬據法權產), 而任何專利或 任何專利的 申請以及在 其中或 在 其下的
權利均可按照第(2)至(7) 款移轉、 設定或 批予。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專利或 任何專利的 申請, 或 在 其中的 任何權利, 均可予以轉讓或 按揭。
(3) 任何專利或 任何專利的 申請或 權利須藉法律的 實施而歸屬, 其方式與任何其他非土地財產相同,
並可藉遺產代理人的 允許而歸屬。
(4)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 可根據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批予特許, 以實施屬該專利或 該申請的 標的 之發明; 且─
(a) 可在 有關特許所規定的 範圍內, 根據任何該等特許批予再授特許, 而任何該等特許或 再授特許均可予以轉讓或
按揭; 及
(b) 任何該等特許或 再授特許須藉法律的 實施而歸屬, 其方式與任何其他非土地財產相同, 並可藉遺產代理人的
允許而歸屬。
(5) 第(2)至(4)款須在 不抵觸本條例的 情況下具有效力。
(6) 任何以下交易─
(a) 任何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的 任何轉讓或 按揭, 或 在 任何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中的 任何權利的 任何轉讓或 按揭;
(b) 與任何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或 權利有關的 任何允許, 除非是以書面作出的 , 且由轉讓人、 按揭人或
批予此項允許的 一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任何上述人士的 代表簽署(或 就由遺產代理人作出的 允許或
其他交易而言, 由該遺 產代理人或 其代表簽署), 或 就法人團體而言, 由該法人團體如上述般簽署或
蓋上該法人團體的 印章, 否則須屬無效。
(7) 任何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的 轉讓或 該專利或 申請中某份額的 轉讓, 以及根據任何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批予的
專用特許, 均可將轉讓人或 特許發出人憑藉 第80或 88條就任何過往的 侵犯或 根據第72條就任何過往的
作為提起法律程序的 權利, 賦予受讓人或 特許持有人。 〔 比照 1977 c. 37 s. 3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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