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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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56

根據第55條移轉專利的效力

(1) 凡根據第55條作出的 命令規定須將某一專利從任何人或 人等(舊所有人)移轉予一名或
多於一名人士(不論是否包括舊所有人), 則除屬第

(2)款所指的 情況外, 舊所有人所批予或 設定的 任何特許或 其他權利須在 符合第50條和該命令的 條文的
規定下繼續有效, 且須被視為是由因該命令而獲移轉該專利的 人 或 人等(新所有人)所批予的 。

(2) 凡任何經如此作出的 命令規定須將某一專利自舊所有人移轉予一名或 多於一名人士(理由是獲批予該專利的
人無權獲批予該專利)而該名或 該等人 士之中沒有人是舊所有人, 則在 該專利中或 該專利下的 任何特許或
其他權利須在 符合該命令的 條文及第(3)款的 規定下, 在 該人或 該等人註冊為該專利的 新所有人時失 效。

(3) 凡任何經如此作出的 命令規定須將某一專利如第(2)款所述般移轉, 或 規定除舊所有人外的 任何人可提出新的 專利的
申請, 而在 根據第55條轉 介問題一事(並導致作出該命令者)予以註冊前, 該專利的 舊所有人或 特許持有人已在
香港真誠地實施所涉的 發明, 或 已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 準備工作以如此實施, 則 只要有關發明是新的 申請的
標的 , 該或 該等舊所有人或 該特許持有人在 向新所有人於訂明期間內作出請求時,
須有權獲批予特許(但非專用特許)以實施或 繼續實施(視屬 何情況而定)該項發明。

(4) 任何上述特許須按合理條款批予和為期一段合理期間。

(5) 上述專利的 新所有人或 任何聲稱有權獲批予任何上述特許的 人, 可將該人是否有此權利和任何上述期間或
條款是否合理的 問題轉介予法院, 而法院 須對該問題作出裁定, 且法院如認為適當, 可命令批予該特許。 〔 比照 1977
c. 37 s. 3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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