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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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58
因若干發明而對僱員的補償
(1) 凡法院因應某僱員在 訂明期間內提出的 申請而覺得─
(a) 該僱員已作出一項屬於僱主的 並已獲批予專利的 發明;
(b) (在 顧及僱主的 業務的 規模及性質以及其他事情後)該專利對該僱主有顯著的 利益; 及
(c) 由於該等事實, 該僱員獲判給由其僱主支付的 補償是公平的 , 則法院可判給該僱員根據第59條釐定的 某一款額的
補償。
(2) 凡法院因應某僱員在 訂明期間內提出的 申請而覺得─
(a) 已就一項由該僱員作出的 並屬於該僱員的 發明批予專利;
(b) 該僱員在 該項發明中或 在 該項發明的 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中的 權利, 已自本條的 生效日期起轉讓予其僱主; 或
在 該專利下或 專利的 申請下的 專用特 許, 已自本條的 生效日期起批予其僱主;
(c) 在 顧及該個案的 全部情況(包括轉讓或 批予的 合約或 任何附屬合約(“有關合約”)中的 條款)後,
相對於其僱主從該專利得到的 利益, 該僱員從 有關合約得到的 利益屬不足; 及
(d) 由於該等事實, 該僱員除了從有關合約得到的 利益外, 另獲判給由僱主支付的 補償是公平的 ,
則法院可判給該僱員根據第59條釐定的 某一款額的 補償。
(3) 即使在 該有關合約或 適用於該項發明的 任何協議中另有規定, 第(2)款仍具有效力。
(4) 在 本條中, 凡提述一項屬於僱主或 僱員的 發明, 即為提述該項發明在 該僱主與僱員之間屬於該方。 〔 比照 1977 c.
37 s. 4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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