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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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59
補償的款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就一項發明的 專利而根據第58(1)或 (2)條判給一名僱員的 補償, 須為確保該僱員在 該僱主從以下項目或
可合理預期從以下項目得到的 利益 中將會(在 顧及全部情況後)取得一公平份額的 補償─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該專利; 或
(b) 將─
(i) 該項發明中的 產權或 任何權利; 或
(ii) 在 該項專利的 申請中的 產權, 或 在 該項申請中或 申請下的 任何權利, 轉讓予或
批予一名與該僱主有關連的 人。
(2) 為施行第(1)款, 僱主將─
(a) (i) 在 該項發明的 專利中的 產權, 或 在 該項專利中或 專利下的 任何權利; 或
(ii) 在 該項專利的 申請中的 產權, 或 在 該項申請中或 申請下的 任何權利; 或
(b) 在 該項發明中的 產權或 任何權利, 轉讓予或 批予一名與其有關連的 人而得到的 或 可合理預期得到的
任何利益的 款額, 須視為假如該人不曾與該僱主有關連則可合理地預期該僱主如此得到的 款額。
(3) 如一項發明的 專利一直是屬於一名僱主的 , 則在 就該專利而釐定該僱員將確保取得的 上述利益的 公平份額時,
法院除須考慮其他事情外, 亦須考慮 以下事宜─
(a) 該僱員的 職務的 性質、 他的 薪酬和他從他的 工作得到的 或 已得到的 或 就該項發明根據本條例已得到的
其他利益;
(b) 該僱員在 作出該項發明方面所獻出的 努力和技能;
(c) 任何其他人在 與該有關的 僱員共同作出該項發明方面所獻出的 努力和技能, 以及並非該項發明的 共同發明人的
任何其他僱員所貢獻的 意見和其他協 助; 及
(d) 該僱主藉提供意見、 設施及其他協助, 以及藉提供機會和藉其管理和商業技能及活動而對該項發明的 作出、
發展和實施所作出的 貢獻。
(4) 如某項發明的 專利原本是屬於一名僱員的 , 則在 就該專利而釐定該僱員將確保取得的 上述利益的 公平份額時,
法院除須考慮其他事情外, 亦須考慮 以下事宜─
(a) 就該項發明或 該專利而根據本條例或 在 其他情況下批予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特許中的 任何條件;
(b) 該項發明中屬該僱員與任何其他人共同作出的 範圍; 及
(c) 該僱主在 第(3)(d)款所述的 對該項發明的 作出、 發展和實施所作出的 貢獻。
(5) 根據第58條作出的 支付補償的 任何命令, 可以是一項支付一整筆款項的 命令或 一項定期付款的 命令, 或
兩者兼付的 命令。
(6) 在 不損害《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39(1)條的 原則下, 法院拒絕因應一名僱員根據第58條提出的
申請作出任何上述命令, 並不阻止 該僱員或 其所有權繼承人根據該條提出進一步的 申請。
(7) 凡法院已作出任何上述命令, 則法院可因應該僱主或 僱員的 申請, 更改或 撤銷該命令或 暫停執行該命令的
任何條文, 以及使任何經如此暫停執行的 條文恢復執行。 〔 比照 1977 c. 37 s. 4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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