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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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6
其他提述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在 本條例中凡提述專利, 即提述根據本條例批予的 標準專利或 短期專利。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在 本條例中凡提述國際協議, 即提述─
(a) 該協議或 取代該協議的 任何其他國際協議, 而該協議或 該其他國際協議是可按照或
由任何國際協議(包括任何議定書或 附件)所不時修訂或 補充 的 ;
(b) 根據任何上述協議所訂立以就修訂或 補充該協議而作出規定的 文書。
(3)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在 本條例中凡提述除香港外的 任何國家、 地區或 地方的 成文法則或 法律,
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或 由該國家、 地區或 地方的 任何其 他成文法則或 法律所不時修訂或 延伸適用的 成文法則或 法律。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在 本條例中凡提述在 香港實施一項發明, 包括提述藉進口香港而實施該項發明而該項進口的
目的 在 於將有關的 專利產品推出市 場或 為此而將之貯存。
(5) 就本條例而言, 如已在 任何指定專利申請內或 在 任何專利或 指定專利的 說明書內就任何事宜提出權利要求或
作出披露(而並非藉對先有技術的 卸棄 或 承認而作出的 ), 則該事宜須視為已在 任何該等申請或 說明書內披露。 〔
比照 1977 c. 37 s. 130(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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