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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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61
補充條文
(1) 第57至60條不適用於在 本條例的 生效日期前作出的 發明。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57, 58, 59, 60條 *〉
(2) 除非在 僱員作出一項發明時, 就其個案而言以下任何一項條件已獲符合─
(a) 該僱員主要受僱於香港; 或
(b) 該僱員沒有主要受僱於任何地方或 其受僱的 地方不能確定, 但其僱主在 香港有一業務地址,
而該僱員是隸屬該地址(不論他是否亦隸屬其他地 方)的 , 否則第57至60條不適用於該僱員作出的 發明。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57, 58, 59, 60條 *〉
(3) 在 第57至60條及本條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凡提述一名僱員作出一項發明, 即提述他單獨作出或
與任何其他人共同作出該項發明, 但並不包 括提述他在 另一名僱員作出一項發明中僅獻出意見或 其他協助的 。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57, 58, 59, 60條 *〉
(4) 在 第57至60條中, 凡提述─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57, 58, 59, 60條 *〉
(a) 某一專利, 即提述根據不論是香港的 法律或 是任何其他國家、 地區或 地方內現行有效的 法律或 是任何條約或
國際公約就一項發明而批予的 專利或 給 予的 其他形式的 保護;
(b) 某一專利已獲批予, 即提述該專利已根據不論是香港的 法律或 是任何其他國家、 地區或 地方內現行有效的
法律或 是任何條約或 是國際公約獲批 予。
(5) 為施行第58及59條, 凡僱主在 就某一專利而根據第58條作出任何判給前死亡, 則他從該專利得到的 或
預期從該專利得到的 利益, 須包括由其 遺產代理人或 藉該等遺產代理人的 允許而獲轉歸該專利的 人從該專利得到的 或
預期從該專利得到的 利益。
(6) 凡任何僱員在 就他所作出的 專利發明而根據第58條作出一項判給前死亡, 則其遺產代理人或 該等遺產代理人的
所有權繼承人, 可行使該僱員根據 該條第(1)或 (2)款提出或 繼續進行補償申請的 權利。
(7) 在 第58及59條以及本條中,
“利益”(benefit) 指金錢利益或 金錢等值的 利益。
(8) 在 第59(2)條中─
“有關連的 人”(person connected with) 就一名僱主而言─
(a) 凡該僱主是一個自然人, 指─
(i) 該僱主的 任何親屬;
(ii) 該僱主的 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 任何親屬;
(iii) 該僱主是其中一名合夥人的 任何合夥;
(iv) 由該僱主或 由該僱主的 一名合夥人或 由該僱主是其中一名合夥人的 合夥控制的 任何法團;
(v) 在 第(iv)節中提述的 任何該等法團的 任何董事或 主要人員;
(b) 凡該僱主是一個法團, 指─
(i) 任何有聯繫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 人及該人的 任何合夥人; 凡該兩人中任何一人是自然人, 則亦指該人的 任何親屬;
(iii) 該法團或 任何有聯繫法團的 任何董事或 主要人員, 以及任何該等董事或 人員的 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 任何合夥人; 凡該合夥人是一個自然人, 則亦指該合夥人的 任何親屬;
(c) 凡該僱主是一個合夥, 指─
(i) 該合夥的 任何合夥人(而凡該合夥人是一個合夥, 則亦指該合夥的 任何合夥人)、 該合夥所屬的
任何其他合夥的 任何合夥人(而凡該合夥人是一個 合夥, 則亦指該合夥的 任何合夥人); 凡本節提及的
任何合夥的 任何合夥人或 與任何該等合夥共同經營的 任何合夥人或 在 任何該等合夥中的
任何合夥人是一個自然人, 則亦 指該合夥人的 任何親屬;
(ii) 由該合夥或 由該合夥的 任何合夥人控制的 任何法團, 凡該合夥人是一個自然人, 則亦指該合夥人的
任何親屬;
(iii) 該合夥的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 主要人員的 任何法團;
(iv) 在 第(ii)節中提述的 法團的 任何董事或 主要人員; 而就該定義而言─
“主要人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於任何法團而在 各董事的 直接授權下單獨或 與另一人或 多於一人共同負責經營該法團的 業務的 人; 或
(b) 如此受僱而在 該法團的 任何董事或 (a)段所適用的 任何人的 直接授權下就該法團而行使管理職能的 人;
“有聯繫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一個人而言─
(a) 指受該人控制的 任何法團;
(b)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 則指─
(i) 控制該人的 任何法團; 或
(ii) 與該人受同一人所控制的 任何法團;
“控制”(control) 就一個法團而言, 指一個人─
(a) 藉著持有在 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股份或 持有與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 股份, 或 藉著具有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投票權或 具有與該法團 或 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 投票權; 或
(b) 憑藉規管該法團或 任何其他法團的 組織章程細則或 其他文件所授予的 任何權力, 以確保首述法團的
事務按照該人的 意願處理的 權力;
“親屬”(relative) 指有關人士的 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或 姊妹; 而在
追溯此等關係時, 領養的 子女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 子女, 亦是其領養父母的 子 女,
而繼子女則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 子女, 亦是其任何繼父母的 子女。
“利益”(benefit)
“有關連的 人”(person
connected with)
“主要人員”(principal officer)
“有聯繫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控制”(control)
“親屬”(rel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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